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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信原告不能得到有效救济的,法庭有权在评估侵权损害赔偿时给予法庭认为合适的额外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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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侵犯建筑物版权的行为,不应做出禁令或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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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建筑物已经开始动工后阻止其完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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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建筑物已建成,要求拆除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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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占性被许可人和独占性被再许可人采取措施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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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独占性被许可人和独占性被再许可人如同由转让取得的许可一样具有采取相同措施的权利并享有相同的救济,权利和救济可以与授予许可人和再许可人的权利和救济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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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据第(1)小节规定独占性被许可人和独占性被再许可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版权人其意图,并且版权人可以参与诉讼并追回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应得之合理版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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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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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在关于文学、音乐、美术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案件中,自称是作者的姓名出现在上述已出版作品或程序的复制品上,或者在美术作品的案件中,自称是作者的姓名出现在已完成的作品上,如果是作者的真名或是其被广泛知晓的名字,在本章规定的诉讼中,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应推定此人为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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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在声称为合作作品或合作计算机程序的案件中,第(1)小节规定适用于声称是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作者的每一人,第(1)小节涉及作者的规定如同对其中一位的作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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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照本章在关于以匿名或是笔名发表的文学、音乐或美术作品的诉讼中,发生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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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在本国首次出版并且诉讼是在作品出版日历年初起到日历年末的五十年内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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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自称是出版商的名字出现在首次出版的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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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相反的证明,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版权应推定为有效,自称是作者的人应推定为出版作品的版权人:本小节不适用于以笔名署名的作品的作者的真名被广泛知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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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依照本章在关于文学、音乐、美术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诉讼中,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已经死亡,除非有相反证明,此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应推定为原始作品或原始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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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第(4)小节应同样适用于已出版的作品或计算机程序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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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匿名出版或以原告或政府声称的笔名出版;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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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没有证据表明作品或计算机程序曾以作者的真名或是其被广泛知晓的姓名出版或者可能不知道前述事项的人通过合理查询确定作者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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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依照本章在关于电影作品的侵犯版权诉讼中,声称是电影作品作者的名字以符合规定的方式出现在电影中,除非有相反证明,姓名出现之人应推定为电影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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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依照本章在关于录音制品的侵犯版权诉讼中,包含录音制品或部分录音制品的录音已经向公众出版并且在出版之时下列声明出现在标签或其他随附的印刷制品上,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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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姓名出现在标签或印刷制品的人是录音制品的作者;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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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录音首次出版的年份和地址详述在标签或印刷制品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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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标签或印刷制品应为陈述事项的充分证据,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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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第(7)小节(a)段所述的声明可用符号C连同相关人的姓名标明,(b)段所述的声明应用符号P连同相关生产时间和地址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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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8)小节被1992年第125号法第24节(b)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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