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91628e+09
1702791628 (2)如果在声称为合作作品或合作计算机程序的案件中,第(1)小节规定适用于声称是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作者的每一人,第(1)小节涉及作者的规定如同对其中一位的作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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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30 (3)依照本章在关于以匿名或是笔名发表的文学、音乐或美术作品的诉讼中,发生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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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32 (a)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在本国首次出版并且诉讼是在作品出版日历年初起到日历年末的五十年内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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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34 (b)自称是出版商的名字出现在首次出版的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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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36 除非有相反的证明,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版权应推定为有效,自称是作者的人应推定为出版作品的版权人:本小节不适用于以笔名署名的作品的作者的真名被广泛知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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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38 (4)依照本章在关于文学、音乐、美术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诉讼中,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已经死亡,除非有相反证明,此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应推定为原始作品或原始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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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40 (5)第(4)小节应同样适用于已出版的作品或计算机程序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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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42 (a)匿名出版或以原告或政府声称的笔名出版;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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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44 (b)没有证据表明作品或计算机程序曾以作者的真名或是其被广泛知晓的姓名出版或者可能不知道前述事项的人通过合理查询确定作者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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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46 (6)依照本章在关于电影作品的侵犯版权诉讼中,声称是电影作品作者的名字以符合规定的方式出现在电影中,除非有相反证明,姓名出现之人应推定为电影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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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48 (7)依照本章在关于录音制品的侵犯版权诉讼中,包含录音制品或部分录音制品的录音已经向公众出版并且在出版之时下列声明出现在标签或其他随附的印刷制品上,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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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50 (a)姓名出现在标签或印刷制品的人是录音制品的作者;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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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52 (b)录音首次出版的年份和地址详述在标签或印刷制品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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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54 该标签或印刷制品应为陈述事项的充分证据,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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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56 (7A)第(7)小节(a)段所述的声明可用符号C连同相关人的姓名标明,(b)段所述的声明应用符号P连同相关生产时间和地址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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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58 (8)[第(8)小节被1992年第125号法第24节(b)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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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60 (9)在根据《1977年电影版权登记法》(1977年第62号法)登记的电影作品的侵犯版权诉讼中,应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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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62 (a)诉讼的每一方当事人自提交记录详细资料的申请之日起已经知道上述第15条所涉及的版权登记的详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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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64 (b)被指控对相关版权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在没有所需授权的情况下实施了侵权行为,除非有相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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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66 (10)在关于电影作品、录音制品或计算机程序的侵犯版权诉讼中,除非有相反证明,应推定任何出售、出租或发行上述作品的复制品的人以及被发现拥有这些作品的复制品的人出售、出租或许诺交易或为出售或出租展览了该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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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68 (11)如果在关于作品的侵犯版权诉讼中,被指控实施侵犯相关版权行为的人已经证实没有获得独占性被许可人的授权而实施了此行为,除非有相反事实证明,应推定其相关行为的实施同样没有相关版权人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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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70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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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72 (a)在关于作品的侵犯版权的诉讼中,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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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74 (i)作品的版权有效;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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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676 (ii)取得版权之人的资格,无论是以所有权还是以许可的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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