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9171e+09
1702791710 (a)首次定罪时,对与犯罪有关的每一部作品,处以不超过5000兰特的罚金或三年以下监禁或同时处以罚金和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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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12 (b)在其他情况下,对与犯罪有关的每一部作品,处以不超过10000兰特的罚金或五年以下监禁或同时处以罚金和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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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14 (7)[本小节第(7)款被1992年第125号法第24节(b)款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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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16 (8)[本小节第(8)款被1984年第52号法第11节(c)款增加,被1992年第125号法第24节(b)款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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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18 限制复制品进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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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20 28.(1)任何已出版作品的版权人可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海关关长(在本节称之为“关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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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22 (a)其是作品的版权人;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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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24 (b)请求关长在通知规定的期间内将本节适用的作品的复制品作为禁运物对待:依据本小节规定通知规定的期间不应超出版权有效期:关长的行为不受该通知约束,除非版权人向其提供担保,该担保能够足以保证其承担由于关长扣留通知有关作品的复制品或任何有关扣留复制品的行为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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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26 (2)本节适用于在国外制作的相关作品的任何复制品,如果其在本国制作将成为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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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28 (3)依据本节规定如果通知已经发出并且没有被撤回,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进口本节适用的作品的任何复制品至本国应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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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30 (4)虽然有包含在1964年关税和消费税法(1964年第91号法)的事项,在本法规定下(除没收货物之外)当事人不应由于其货物依据本节规定被禁运的事实而受到任何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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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32 (5)本节适当变更比照适用于有权将在他处出版的作品进口至本国的独占性被许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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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34 第3章 版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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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36 版权法庭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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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38 29.(1)根据1978年专利法案第8节被随时指派为专利委员会成员的法官或代理法官应为本法之目的成为版权法庭(在本章是指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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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40 (2)版权法庭可以下令任何诉讼的花费在一方支付之前由另一方支付,并且可以依据命令或指令征税或设定应支付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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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42 (3)
1702791743
1702791744 (a)可以制定规则规定向法庭提供参考或起诉书的程序、法庭的诉讼程序以及诉讼应支付的费用。
1702791745
1702791746 (b)有关法庭诉讼程序的任何规则可以适用1965年仲裁法(1965年第42号法)的任何规定,或选择适用可适用于1978年专利法案有关专利委员会法院的任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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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48 (c)任何规则都应包括对于下列情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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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50 (i)要求将依据第36节规定向法院提交的任何起诉意向书通知法庭以及诉讼的其他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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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52 (ii)如果在法庭作出决定后依照第36节规定向最高法院的省级部门提出的起诉被告知的情形下中止、批准、或要求法庭中止命令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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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54 (iii)修改法庭的有关命令,中止法庭命令的执行,本章任何规定的执行与法庭命令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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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56 (iv)发布公告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因法庭命令的中止而受到影响之人被告知该中止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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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1758 (v)规定其他次要的或与第36节所规定的请求、申请、命令或决定相应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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