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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8年2月29日第8852号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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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9年3月25日第9529号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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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9年4月22日第9625号令修正,2009年7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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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9年7月31日第9785号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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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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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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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的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促使作品的公平利用,促进文化及相关产业的进步及发展。<修正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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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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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使用的术语的定义如下:<修正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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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品”是指对人的思想或情感的独创性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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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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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开表演”是指以舞台表演、音乐演奏、歌唱、叙述、朗诵、放映、复制或其他方式向公众表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作品,同时包括在属于同一个人的场所进行的传送(不包括交互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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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表演者”是指通过表演、舞蹈、音乐演奏、歌唱、叙述、朗诵或其他艺术形式表现作品的人,或者以类似方法表现除了作品以外的其他事物的人,以及导演、指挥或监督表演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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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录音制品”是指固定有声音(涉及语音或声音,下同)的媒体介质,但不包括包含声音的图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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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制定计划并对声音的固定承担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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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众传播”是指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广播或数据库(以下简称作品等)的传输,或者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使公众能够接收或接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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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广播”属于向公众传播的一种,是指为了公众的同步接收而对声音、图像、声像的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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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广播组织”是指从事广播业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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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交互传播”属于向公众传播的一种,是指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进行的传送,也包括为实现作品的利用而进行的传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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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数字声音传播”属于向公众传播的一种,是指应公众要求并使其能同步接收而以数字方式对声音的传送,但不包括交互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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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数字声音传播组织”是指从事数字声音传输业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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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电影作品”是指一系列图像(无论有无伴音)的独创性集合物,并可以通过机械或电子设备而被看到或听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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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电影作品制作人”是指制定计划并对电影作品的创作承担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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