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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因时事新闻报道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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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正当的报道目的范围内,为了报道时事新闻,可以以广播、报纸或其他方式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或向公众传输在事件中所见或所闻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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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条(时事新闻文章和社论的复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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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媒体有权对《报纸促进法》第2条规定的报纸、网络报纸或者《新闻机构促进法》第2条规定的新闻机构出版的时事新闻与社论加以复制、传播、广播。但标有禁止利用标志的除外。<修正 200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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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已公开作品的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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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闻报道、批评、教育、研究等合理范围内,可以以符合合理惯例的方式引用已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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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非营利用途的公开表演及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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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不以营利为目的,既不向听众、观众或第三人收取费用,也不向表演者支付费用的,可以对已公开作品进行公开表演或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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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当不向听众或观众收取费用时,可以为公众复制、表演商业性录音制品或电影作品,但大总统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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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私人使用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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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可以为了个人、家庭内或类似的使用而在有限范围内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不得在以公用复印机上进行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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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条(图书馆等的复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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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依照《图书馆法》而设立的图书馆,或者是以供公众利用图书、文档、记录或其他资料(以下称“图书等”)为目的并由大总统令规定的设施(包括该设施的负责人,以下称“图书馆等”),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图书等的方式复制作品。(如是第1项,则包括该图书馆根据第③款的规定所进行图书的复制或接收交互传输)。但是,在第1至第3项的情况下,不得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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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用户的请求或以调查、研究为目的的图书馆等,复制一份已公开发表作品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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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图书馆等为了保存的需要而对图书等进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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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要求,提供用于保存绝版作品及因其他类似原因难以获得的图书等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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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为了用户能够利用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在图书馆等阅览图书,图书馆等可以复制或交互传输它所保管的图书。在此情况下,同时阅览图书的人数不得超过图书馆等所保管的图书等的复制品数,或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及其他权利的人许可使用的数量。<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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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为了用户能在其他图书馆等利用计算机进行阅览,图书馆等可复制或交互传输图书。但如果图书等的全部或部分是以销售为目的而出版且发行未满五年的除外。<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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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依照第①款第1项、第②、③款,如果图书等已以数字形式进行销售,那么图书馆等不得以数字形式进行复制图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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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图书馆等依照第①款第1项的规定以数字化形式复制图书等,或者依照第③款的规定复制或交互传送图书等以供用户在其他图书馆等内的阅览时,应当以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所决定、发布的标准向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补偿金。但是,不适用于国家、地方政府或者是《高等教育法》第2条的规定的学校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图书等(但不包括那些全部或部分以销售为目的而出版的图书)。<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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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第25条第⑤款至第⑨款规定的补偿金适用于前面第⑤款规定的补偿金等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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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图书馆等根据前面第①款至第③款的规定,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交互传输图书等时,应当根据大总统令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害著作权以及受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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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依照《图书馆法》第20条之2的规定,国家图书馆为了保存网上资料,可以复制相应的资料。<新设 200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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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考试题目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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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学校的入学考试,或其他知识、技能考试的,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复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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