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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为了视觉障碍者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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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为了视觉障碍者,可以以盲文复制、传播已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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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为了保护视觉障碍者,并根据大总统令所指定的设施(包括相关设施的负责人),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记录已发表的口述或书面作品,也可以复制、发行或者交互传输作品的记录形式,但仅由视觉障碍者使用。<修正 200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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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视觉障碍者的范围根据大总统令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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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广播组织的短暂录音和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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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可以在经过授权后用自己的设施对作品进行短暂录音和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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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广播组织根据第①款制作的录音和录像不得超过录制之日起一年,除非是作为公众录制的材料保存于大总统令规定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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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条(艺术作品等的展览或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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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艺术作品原件所有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人,可以展览作品原件。但是,用以在街道、公园、建筑物外墙以及其他开放的公共场所中永久展览的,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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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对于展览于第①款规定的开放场所的艺术作品,可以以任何手款复制并利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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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建筑物复制成为另一建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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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雕刻或绘画复制成为另一雕刻或绘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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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了在第①款规定的公开场所长期展览而复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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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销售为目的而复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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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根据第①款展览艺术作品的人或者意图销售艺术作品原件的人,可以为了解释和介绍作品的目的而在手册中复制、发行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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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基于委托而创作的肖像或类似图像作品,未经委托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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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以翻译等手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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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果作品是按照第25、29条或第30条的规定而使用的,可以对作品进行翻译,整理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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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果作品是按照第23、24、26、27、28、32条或第33条的规定而使用的,可以对作品进行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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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标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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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根据本分节的规定利用作品的人,必须标明作品的来源。但第26条、第29条至第32条以及第34条的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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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根据作品利用的情况,应以合理的方法和程度标明作品来源。如果作品标明的是作者的真名或假名,则该真名或假名应当被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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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之2(适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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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程序不适用第23条、第25条、第30条及第32条的规定。<新设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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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与作者精神权利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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