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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图书馆等依照第①款第1项的规定以数字化形式复制图书等,或者依照第③款的规定复制或交互传送图书等以供用户在其他图书馆等内的阅览时,应当以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所决定、发布的标准向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补偿金。但是,不适用于国家、地方政府或者是《高等教育法》第2条的规定的学校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图书等(但不包括那些全部或部分以销售为目的而出版的图书)。<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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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第25条第⑤款至第⑨款规定的补偿金适用于前面第⑤款规定的补偿金等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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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图书馆等根据前面第①款至第③款的规定,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交互传输图书等时,应当根据大总统令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害著作权以及受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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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依照《图书馆法》第20条之2的规定,国家图书馆为了保存网上资料,可以复制相应的资料。<新设 200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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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考试题目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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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学校的入学考试,或其他知识、技能考试的,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复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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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为了视觉障碍者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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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为了视觉障碍者,可以以盲文复制、传播已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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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为了保护视觉障碍者,并根据大总统令所指定的设施(包括相关设施的负责人),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记录已发表的口述或书面作品,也可以复制、发行或者交互传输作品的记录形式,但仅由视觉障碍者使用。<修正 200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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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视觉障碍者的范围根据大总统令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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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广播组织的短暂录音和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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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可以在经过授权后用自己的设施对作品进行短暂录音和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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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广播组织根据第①款制作的录音和录像不得超过录制之日起一年,除非是作为公众录制的材料保存于大总统令规定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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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条(艺术作品等的展览或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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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艺术作品原件所有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人,可以展览作品原件。但是,用以在街道、公园、建筑物外墙以及其他开放的公共场所中永久展览的,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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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对于展览于第①款规定的开放场所的艺术作品,可以以任何手款复制并利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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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建筑物复制成为另一建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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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雕刻或绘画复制成为另一雕刻或绘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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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了在第①款规定的公开场所长期展览而复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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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销售为目的而复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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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根据第①款展览艺术作品的人或者意图销售艺术作品原件的人,可以为了解释和介绍作品的目的而在手册中复制、发行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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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基于委托而创作的肖像或类似图像作品,未经委托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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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以翻译等手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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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果作品是按照第25、29条或第30条的规定而使用的,可以对作品进行翻译,整理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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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果作品是按照第23、24、26、27、28、32条或第33条的规定而使用的,可以对作品进行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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