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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标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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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根据本分节的规定利用作品的人,必须标明作品的来源。但第26条、第29条至第32条以及第34条的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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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根据作品利用的情况,应以合理的方法和程度标明作品来源。如果作品标明的是作者的真名或假名,则该真名或假名应当被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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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之2(适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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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程序不适用第23条、第25条、第30条及第32条的规定。<新设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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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与作者精神权利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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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分节条文的解释不影响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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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著作财产权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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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条(保护期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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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除本分节另有规定,著作财产权期限为作者终身及死后五十年。但是,作品自作者死后四十年但没有超过五十年发表的,则保护期限为自作品发表后的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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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合作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期限为最后一位作者死后的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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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条(匿名和假名作品的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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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除非假名被广泛知晓,匿名或假名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发表后五十年。但是,如果有正当的理由认定作者死亡已经超过五十年,则著作财产权为作者死后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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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第①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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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①款规定的期间内,作者的真名或者知名的假名公诸于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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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①款规定的期间内,根据第53条第①款的规定对作者真名进行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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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条(职务作品的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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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作品的保护期为自发表之日起五十年。如果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五十年内没有发表的,则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截止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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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条(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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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拘第39条及第40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期限为自发表之日起五十年。如果自创作之日起五十年内没有发表的,则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截止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五十年。<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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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条(连续性刊物的发表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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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果是以卷、号、分期发表的作品,则依照第39条第①款、第40条第①款或者是第41条的规定,认定每卷、号、分期的发表时期。如果是连续性发表而形成的作品,则将最后一部分的发表日期作为其作品的最终发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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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果是连续性发表而形成的作品,其应连续发表的部分超过最近的一部分发表三年内还没有发表的,则根据第①款的规定,将已发表部分中最后一次的发表时间作为其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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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条(保护期的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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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分节所规定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从作者死亡或者创作、发表作品的第二年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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