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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分节 著作财产权的出让、行使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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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条(著作财产权的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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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著作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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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著作财产权的全部出让并不导致根据第22条规定的演绎作品的制作权、使用权的出让,除非另有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除非有特别约定,对程序的演绎作品的制作权随程序一并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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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条(授权使用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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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著作财产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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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依照第①款的规定而得到授权的人,可以在使用方法及条件范围内使用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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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未经第①款的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被授权人不得擅自将著作权出让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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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条(以著作财产权为对象设立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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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以著作财产权设定质押的,质权人对著作财产权人通过转让或者利用著作财产权而获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包括设立出版权及计算机程序专有出版权的等价报酬)享有优先权,但该金钱或其他财物在支付或交付之前应当先行扣押。<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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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除非在著作财产权设立质押时有特别约定,否则著作财产权由著作权人行使。<新设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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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合作作品中著作财产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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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合作作品中,未经全体作者同意,不得行使著作权。各合作作者未经其他作者同意,不得将其所持份额以出让或者抵押方式出让。各合作作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已经达成的协议或者故意拒绝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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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果合作作者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利用合作作品产生的收益根据各自贡献程度进行分配。如果各自贡献程度不明确的,则在作者间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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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合作作者可以放弃其所持著作财产权份额。一旦放弃或者作者死亡且无继承人时,其份额将在其他合作作者间根据各自所持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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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第15条第②、③款的规定准用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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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著作财产权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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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财产权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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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作者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时,著作财产权根据民法及其他法律条款,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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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作为著作财产权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解散后,著作财产权根据民法及其他法律条款,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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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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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条(著作财产权人不明时作品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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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果根据大总统令规定的标准作出相当努力,仍然无法获得已发表作品(外国人的作品除外)的著作权人或其住所,在无法获得许可使用时,可以根据大总统令的规定并得到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批准后,按照文化体育观光部制定的标准,交存一定补偿金后利用作品。<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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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根据第①款利用作品者应当标明获得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批准以及批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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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如果得到第①款规定的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批准而得到法定许可的作品,再次成为法定许可的对象时,第①款规定的相当努力标准可以省略。但是,著作权人在作品获得法定认可批准前可以根据大总统令所定的程序予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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