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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45 2.当作为著作财产权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解散后,著作财产权根据民法及其他法律条款,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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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47 第五节 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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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49 第50条(著作财产权人不明时作品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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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51 ①如果根据大总统令规定的标准作出相当努力,仍然无法获得已发表作品(外国人的作品除外)的著作权人或其住所,在无法获得许可使用时,可以根据大总统令的规定并得到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批准后,按照文化体育观光部制定的标准,交存一定补偿金后利用作品。<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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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53 ②根据第①款利用作品者应当标明获得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批准以及批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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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55 ③如果得到第①款规定的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批准而得到法定许可的作品,再次成为法定许可的对象时,第①款规定的相当努力标准可以省略。但是,著作权人在作品获得法定认可批准前可以根据大总统令所定的程序予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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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57 ④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应当根据大总统令,在信息网络中通知法定许可的内容。<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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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59 第51条(已公开作品的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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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61 如果以公益为目的,广播组织与已公开发表作品的著作权人经过协商而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经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批准后,并依据长官所决定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或交存一定补偿金后利用作品。<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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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63 第52条(商业录音制品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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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65 商业录音制品在本国首次销售三年后,如果有人想以录音制品中录制的制品制作录音制品,与著作权人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经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批准,并依据长官所决定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或交存一定补偿金后制作录音制品。<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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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67 第六节 登记与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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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69 第53条(著作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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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71 ①作者可以登记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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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73 1.作者的真名、假名(限于作品发表时使用的情形)、国籍、地址或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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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75 2.作品的题目、类别和创作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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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77 3.作品是否已发表,作品首次发表的国家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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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79 4.大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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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81 ②作者死亡后,如果无相反表示,则其遗嘱中指定的人或者继承人可以对第①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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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83 ③根据第①、②款登记真名的人视为登记作品的作者,作品登记的创作日期或首次发表日期视为创作日期或首次发表日期。但是,如果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一年后才登记的,则登记时的日期不能视为作品创作的年、月、日。<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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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85 第54条(登记与权利变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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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87 下列事项可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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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89 1.著作财产权的转让(通过继承或其他一般性继承除外)或对著作财产权处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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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91 2.对著作财产权进行质押、出让、变更、消灭或者限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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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93 第55条(登记的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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