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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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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作者死亡后,如果无相反表示,则其遗嘱中指定的人或者继承人可以对第①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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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根据第①、②款登记真名的人视为登记作品的作者,作品登记的创作日期或首次发表日期视为创作日期或首次发表日期。但是,如果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一年后才登记的,则登记时的日期不能视为作品创作的年、月、日。<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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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登记与权利变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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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项可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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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财产权的转让(通过继承或其他一般性继承除外)或对著作财产权处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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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著作财产权进行质押、出让、变更、消灭或者限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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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条(登记的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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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第53条及第54条中规定的登记,应当由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记载到著作权注册簿中。<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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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可以驳回下列申请。但是,如果可以修正登记缺陷,并且申请人在申请日修正的,不在此限。<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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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登记的事项不属于登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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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登记不符合文化体育观光部令规定的格式,或者缺乏其他必要的来源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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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应当以公报或信息网络形式将第①款规定的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如果有人提出申请,则应该让申请人查阅登记簿或者给付登记簿复印件。<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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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与第①至第③款规定的登记、驳回登记申请、登记公告、著作权登记簿的查阅和公布以及登记簿复制品的给付等相关的必要事项,依大总统令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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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条之2(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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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或曾经从事过第53条至第55条所规定的登记业务的人,不得泄漏在履行职务中获得的秘密。<新设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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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条(权利人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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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文化观光长官可指定审核机构,以保障作品等出让的安全和信誉。<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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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第①款规定的审核机构的指定以及审核程序由大总统令而定。<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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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审核机构可以收取与审核相关的手续费,其金额由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决定。<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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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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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条(出版权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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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享有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人(以下称“复制权人”)可以对想要以文本、绘画或其他类似形式出版的作品设立出版权(以下称“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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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依照第①款而取得出版权的人(以下称“出版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出版作品的原始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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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如果以复制权为对象设立质押的,复制权人只有得到质押权人的许可才能设立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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