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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合作作品中著作财产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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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合作作品中,未经全体作者同意,不得行使著作权。各合作作者未经其他作者同意,不得将其所持份额以出让或者抵押方式出让。各合作作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已经达成的协议或者故意拒绝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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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果合作作者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利用合作作品产生的收益根据各自贡献程度进行分配。如果各自贡献程度不明确的,则在作者间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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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合作作者可以放弃其所持著作财产权份额。一旦放弃或者作者死亡且无继承人时,其份额将在其他合作作者间根据各自所持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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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第15条第②、③款的规定准用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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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著作财产权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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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财产权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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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作者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时,著作财产权根据民法及其他法律条款,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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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作为著作财产权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解散后,著作财产权根据民法及其他法律条款,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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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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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条(著作财产权人不明时作品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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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果根据大总统令规定的标准作出相当努力,仍然无法获得已发表作品(外国人的作品除外)的著作权人或其住所,在无法获得许可使用时,可以根据大总统令的规定并得到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批准后,按照文化体育观光部制定的标准,交存一定补偿金后利用作品。<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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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根据第①款利用作品者应当标明获得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批准以及批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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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如果得到第①款规定的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的批准而得到法定许可的作品,再次成为法定许可的对象时,第①款规定的相当努力标准可以省略。但是,著作权人在作品获得法定认可批准前可以根据大总统令所定的程序予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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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应当根据大总统令,在信息网络中通知法定许可的内容。<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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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59
第51条(已公开作品的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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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以公益为目的,广播组织与已公开发表作品的著作权人经过协商而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经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批准后,并依据长官所决定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或交存一定补偿金后利用作品。<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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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商业录音制品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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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录音制品在本国首次销售三年后,如果有人想以录音制品中录制的制品制作录音制品,与著作权人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经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官批准,并依据长官所决定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或交存一定补偿金后制作录音制品。<修正 200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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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登记与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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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条(著作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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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作者可以登记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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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者的真名、假名(限于作品发表时使用的情形)、国籍、地址或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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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2575
2.作品的题目、类别和创作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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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品是否已发表,作品首次发表的国家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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