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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出版权期限为首次出版之日起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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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果作品的作者在出版权期限内死亡的,出版权人可以不拘第①款的规定,以全集或汇编形式出版作品,也可以将作品与全集或汇编作品分开而单独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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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条(出版权终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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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果出版权人未履行第58条第①、②款规定的义务,复制权人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不短于六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否则复制权人可以通知出版权人终止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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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果出版权人不可能出版或者明显无意愿出版,则复制权人可以不受第1款的限制而立即通知出版权人终止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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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出版权因第①款或者第②款规定的通知而消灭的,出版权人收到通知时出版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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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出版权终止后,复制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出版权人返还原物,或赔偿因终止出版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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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条(出版权终止后作品复制品的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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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下列情形,出版权因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而终止后,出版权人不得再发行于权利有效期限制作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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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版合同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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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版权人向复制权人支付了权利有效期内的出版报酬,该报酬与发行数量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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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条(出版权等的出让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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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未经复制权人的同意,出版权不得出让或设置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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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第23条、第25条第①款至第③款、第26条至第28条、第30条至第33条与第35条第2、3款的规定,准用于作为出版权对象的作品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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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第54条、第55条、第55条之2的规定准用于出版权的登记(包括出版权设立登记)。在此情况下,第55条中的“著作权登记簿”即为“出版权登记簿”。<修正 200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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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三章 邻 接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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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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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条(受保护的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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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受到本法规定的邻接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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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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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由韩国国民(也包括根据韩国法律法规设立的法人,以及在韩国拥有主要办事机构的外国法人,下同)进行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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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受韩国已加入或批准的国际条约保护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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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下文第2项涉及的录音制品中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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