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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能够为社会公众同步、合法接收,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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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仅在传输实施者所决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众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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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所称广播不被第(1A)款所排除,并且涉及广播的规定皆应依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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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广播”之定义所排除的情况是指任何经由互联网进行的传输,而下列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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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互联网的传输与其他手段的传输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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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对于时事的即时传输,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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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被记录下来的移动图像或声音构成传输实施者所提供的节目服务的组成部分,而此种服务所提供的节目是由前述实施者所确定的时间进行传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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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只有当传输实施者或者传输内容提供者向社会公众提供或者授权提供解码设备时,加密传输才可视为公众合法地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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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编所称广播制作者,或者广播传输者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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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节目传输者是指在任何程度上都对传输内容负有责任的人,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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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任何与节目传输者一同对传输作出必要安排之节目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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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播的意义上讲,本编所涉及的节目,是指包含在广播中的任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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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编所称的无线广播制作地,是指在广播制作者的控制与负责下,携带有节目的信号被引入不受干扰的传输链的地点(包括在卫星传播的情况下,导向卫星而传往地球的传送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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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第(3)款与第(4)款之效力从属于第6A条(特定卫星广播的保护措施)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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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编所涉及的广播接收包括通过电信系统对广播进行转输的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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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对所接收广播的即时转播,为本编之目的,应视为独立的广播行为,此行为独立于对转播的广播节目的制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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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侵犯或在某种程度上侵犯其他广播之版权的广播,不享有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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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特定卫星广播之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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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条款适用于,通过卫星传输的广播制造地位于欧洲经济区之外的国家,并且该国不提供下列之最低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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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者基于无线广播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应相当于第20条(向公众传播的侵权行为)中基于文字、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电影或广播等作品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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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关于现场无线直播的权利,应相当于第182条第(1)款(b)项(表演的现场直播需获得准许)对表演者所授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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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录音制品制作者与表演者对于录音制品的无线广播享有分享合理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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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携带有节目的信号被传送至卫星(“上行链路站”)的地点位于欧洲经济区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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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该地点应被视为广播制作地,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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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该“上行链路站”运营者应被视为广播制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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