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94538e+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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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39 (a)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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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41 (b)公开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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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43 上述作品由于视觉障碍而无法使用的,为个人使用之目的,而根据原件制作易于使用的复制品的行为,不构成对作品或出版物版式设计版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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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45 (2)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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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47 (a)若原件是音乐作品,或者音乐作品之一部分的,且易于使用的复制品的制作包含对作品整体或部分的表演之录制;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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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49 (b)若原件是数据库,或者数据库之一部分的,且制作易于使用的复制品将会侵犯数据库之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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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51 (3)为特定视觉障碍者制作易于使用的复制品的,若存在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而制作的该人易于使用的复制品,且该种形式的复制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从商业途径获取,则其并不适用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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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53 (4)根据本条款,易于使用的复制品必须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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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55 (a)根据本条款所作的说明;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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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57 (b)充分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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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59 (5)若为视觉障碍者提供易于使用的复制品,并且为此收费,则该费用不得超过制作并提供该复制品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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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61 (6)根据第(1)款的规定无权制造复制品而持有易于使用之复制品者,除非其符合第(7)款(b)项之规定,否则,该复制品应被视为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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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63 (7)持有根据第(1)款所制作的易于使用的复制品的,可以将其转让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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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65 (a)有权持有根据第(1)款所制作的易于使用的复制品的视觉障碍人士;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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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67 (b)合法持有原件且意图将易于使用的复制品转移给(a)项规定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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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69 (8)若某人(“V”)将持有的根据第(1)款所制作的易于使用的复制品转让给他人(“T”),则除非V有合理理由认为T是第(7)款(a)项或(b)项所规定之人,否则V之转让行为构成版权之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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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71 (9)因本条规定而不构成侵权的可供视觉障碍者使用的复制品,其后被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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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73 (a)若依处分之目的,则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品;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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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75 (b)若该处分侵犯了版权,则在随后的基于任何目的实施的行为中,该复制品均将被视为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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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77 (10)在第(9)款中,“处分”是指销售、出租,或者为销售、出租而要约、展示,或者向公众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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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79 31B.——为视觉障碍者提供的多份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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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81 (1)若被批准的机构合法持有以下作品原件之全部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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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83 (a)商业性出版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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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94585 (b)商业性的出版物,
1702794586
1702794587 该机构为因其缺陷而无法接触原件的视觉障碍者个人使用之目的而制作、提供可易于其使用之复制品的,不构成对作品或出版物的版式设计之版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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