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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1)款不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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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若原件是音乐作品或者音乐作品之部分,且易于使用之复制品的制作将含有对该作品或部分作品表演的录制;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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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若原件是数据库或者数据库之部分,且易于使用之复制品的制作将侵犯数据库之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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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若存在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而制作的、在形式或者实质方面均在相同程度上可供视觉障碍者使用的复制品,且该种形式的复制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从商业途径获取,则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易于使用的复制品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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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特定视觉障碍者制作易于使用的复制品的,若存在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而制作的该人易于使用的复制品,且该种形式的复制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从商业途径获取,则该复制品的制作不适用于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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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据本条款所制作的易于使用的复制品必须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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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据本条款所作的说明;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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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充分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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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若被批准的机构提供依本条款制作的复制品需要收费,则该费用不得超过制作和提供该复制品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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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批准的机构依本条款制作复制品的,若其为教育机构,则必须保证该复制品仅用于教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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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若原件以电子形式保护其复制,则任何依据本条款所制作的该原件的易于使用的复制品,只要其具有合理的可操作性,即应采取相同或者等效的复制保护措施(除非版权所有者同意不采取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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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若被批准的机构持续持有依第(1)款所制作的易于使用的复制品,则当其依该款不再享有权利制作或提供该复制品时,该复制品应被视为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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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基于本条规定而不构成侵权的可供视觉障碍者使用的复制品,其后被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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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若依处分之目的,则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品;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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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若该处分侵犯了版权,则在随后的基于任何目的实施的行为中,其均将被视为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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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10)条中“处分”是指销售、出租,或者为销售、出租而要约、展示,或者向公众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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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批准的机构”是指非营利性的教育机构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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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提供”包括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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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C.——中间复制品与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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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第31B条之规定被授权制作易于使用的复制品的机构,可以持有在制作该复制品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原件之中间复制品,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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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只有或只要被批准的机构继续有权制作该原件的易于使用的复制品;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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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只为进一步制作易于使用的复制品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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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第(1)款之规定的中间复制品应被视为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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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批准的机构可以向另一被批准的机构出借或转让中间复制品,且该另一被批准的机构依第31B条有权制作该作品或出版物的易于使用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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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若被批准的机构(“A”)向另一人(“B”)出借或转让中间复制品,则构成对版权之侵犯,除非A有合理理由相信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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