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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提供”包括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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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C.——中间复制品与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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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第31B条之规定被授权制作易于使用的复制品的机构,可以持有在制作该复制品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原件之中间复制品,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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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只有或只要被批准的机构继续有权制作该原件的易于使用的复制品;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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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只为进一步制作易于使用的复制品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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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第(1)款之规定的中间复制品应被视为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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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批准的机构可以向另一被批准的机构出借或转让中间复制品,且该另一被批准的机构依第31B条有权制作该作品或出版物的易于使用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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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若被批准的机构(“A”)向另一人(“B”)出借或转让中间复制品,则构成对版权之侵犯,除非A有合理理由相信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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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是另一被批准的机构,且依第31B之规定有权制作该作品或出版物的易于使用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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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将仅为进一步制作易于使用的复制品之目的而使用该中间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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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若被批准的机构出借或转让该中间复制品需要收费,则该费用不得超过出借或转让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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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批准的机构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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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记录依第31B之规定所制作的易于使用的复制品以及该复制品所提供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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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记录任何依本条款之规定所出借或转让的中间复制品以及出借或转让的对象;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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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允许版权所有人或者其代表人,在给予合理通知后,在任何合理时间检查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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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依第31B条规定的制作易于使用的复制品的合理时间内,或依此条规定出租或转让中间件的,该被批准的机构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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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通知每一相关代表机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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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若无此类机构的,通知版权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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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关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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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代表特定的版权所有人,或者相关类型的版权作品之版权所有人;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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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已告知国务大臣其所代表的版权所有人或版权所有人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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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若被批准的机构基于合理理由无法确定版权所有人的名字与地址,则不要求其依第(7)(b)款之规定对版权所有人履行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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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D.——许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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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下列情况下,制作特定形式的易于使用的复制品不适用第31B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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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许可机构所运行的许可方案中,该许可机构可以颁发制作和提供该种形式的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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