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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对作品版权的侵犯,若该作品本身并非以在教育机构使用为目的,且该收录附有充分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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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第(1)款之规定,五年内同一发行商发行的汇编作品中不得收录同一作者的两篇以上的作品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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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任何篇章,第(2)款所涉及的“同一作者的作品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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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应包含该作者与他人之合作作品的节选,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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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若相关篇章出自该种作品,则应包含任何作者之作品的节选,无论其系独立完成或与他人合作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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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条款所涉及之“教育机构对作品的使用”是指此类机构为教学目的所实施的任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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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教育机构活动过程中对作品的表演、播放或者放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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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包括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学生以及与该机构的活动有直接联系的其他人在内的观众,对文字、戏剧或者音乐作品进行的表演,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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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是在该机构的活动过程中由教师或学生进行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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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是为教学之目的由任何人在该机构中所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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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不属于版权侵权意义上的公开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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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教育机构以教学指导为目的,为上述观众播放或放映录音制品、电影或广播的,不构成基于版权侵权目的所进行的公开播放或者放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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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前款之目的,仅为学生家长的人不是与教育机构之活动有直接联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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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教育机构制作的广播录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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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本单位之教学目的,教育机构制作或以其名义所制作的广播录制品,或者此类录制品之复制品的,当其附有充分声明并且该教育目的为非商业性的,则该制作行为不侵犯该广播以及收录其中的作品之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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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教育机构场所内的人将广播之录制品或者此类录制品之复制品向公众传播的,若该广播之录制品或者此类录制品之复制品之制作依据第(1)款不构成版权之侵犯,且位于教育机构场所之外的人无法接收该传播的,则其并不侵犯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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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本条之目的,本条款并不适用于依第143条有关许可方案所确定或一定程度上确定的许可的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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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本条款制作而不构成侵权之复制品随后被处分的,且依其后所有处分之目的,处分行为均侵犯版权,则该复制品应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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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目的,“处分”是指销售、出租,或者为销售、出租而要约、展示,或者在教育机构场所内向该场所外的任何人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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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教育机构对出版作品片段之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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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机构或者以其名义可以在本条款所允许的范围内为教学目的而对已出版文字、戏剧或者音乐作品的片段进行复制的,当其附有充分声明且该教学为非商业性目的时,该复制行为不侵犯作品的任何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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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在第(1)款规定情形下,当制作复制品附上声明无操作可能性或其他原因时,则无需进行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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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教育机构为教学指导之目的,可以在本条款所允许的范围内制作或以其名义制作出版物之片段的复制品,而不构成对其版面设计版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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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教育机构根据本条款,在任一季度,即在1月1日到3月31日、4月1日到6月30日,7月1日到9月30日或者10月1日到12月31日,对任何作品的复制量均不得超过作品总量的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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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若在某种程度上,对有关的复制行为可以经由授权获得许可并且该复制品的制作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此事实的,则该复制不享有本条款之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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