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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期刊中的文章,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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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文字、戏剧或者音乐作品出版物的全部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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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不侵犯该文章中文字、所附图解或者版式设计之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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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若在制作复制品时该图书馆员知道或者通过合理调查可以确定有权对复制品制作进行授权的人之姓名与地址,则无第(1)款(b)项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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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图书馆员与档案馆员之复制:作品复制品之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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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定的图书馆或者档案馆之图书馆员或者档案馆员可以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复制图书馆或者档案馆中永久收藏品中的任何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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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为了保存或者替换某收藏物,而将复制品永久收藏以对其进行增补或替换,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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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为了替换另一指定的图书馆或者档案室之丢失或者被损毁破坏的永久收藏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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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不会侵犯任何文字作品、戏剧作品或者音乐作品的版权,该作品所附图解之版权,或者出版物之版式设计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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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定的条件”应包括限制性规定,即将复制品的制作限定于购买相关作品的复制品以满足该目的不具有合理可行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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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图书馆员或者档案馆员实施的复制:特定未发表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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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定图书馆与档案馆之馆员可以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制作并提供图书馆或档案馆文件中的文字、戏剧或者音乐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不侵犯作品或该作品图解之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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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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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文件被图书馆或档案馆收藏前,该作品就已发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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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版权所有者禁止对作品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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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图书馆员或者档案馆员在复制作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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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定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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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满足图书馆员所要求的下列目的时方可获得该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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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为非商业性目的之研究,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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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个人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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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不会将其用于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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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任何人不得拥有一份以上同一材料的复制品;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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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获得复制品的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不低于复制品制作的成本(包括图书馆或档案馆的一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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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为出口目的对作品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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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项具有重要的文化或者历史价值或利益的文章,仅当其在某一适当的图书馆或档案馆制作并存有复制品的情况下才能从联合王国合法出口,则制作该复制品的行为不构成对版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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