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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不会将其用于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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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任何人不得拥有一份以上同一文章的复制品或者一部期刊中的多篇文章的复制品;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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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获得复制品的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不低于复制品制作的成本(包括图书馆的一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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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图书馆员之复制:已出版作品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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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定的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制作并提供出版物中的文字、戏剧或者音乐作品(而不是期刊中的文章)之复制品,而不侵犯该作品、作品图解或者其版式设计之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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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定条件”包括如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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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满足图书馆员所要求的下列目的时方可获得该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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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为非商业性目的之研究,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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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个人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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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不会将其用于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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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任何人不得拥有一份以上同一材料的复制品或者复制超出该作品合理比例的复制品;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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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获得复制品的人应当支付的费用不低于复制品制作的成本(包括图书馆的一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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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同一资料多份复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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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第38条与第39条(图书馆员对出版物之文章或作品部分篇章之复制)规定之目的,只有当图书馆员认为其需求与其他人的相似需求无关联时方可获得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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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条例可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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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若是在实质相同的时间,为实质相同的目的,复制实质相同的材料,则该需求应被认为是相似的;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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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若数人在相同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了相关材料的说明,则该需求应当被认定是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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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A.——图书馆或档案馆之出借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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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图书馆出借公共出借权利方案内的书籍,不侵犯任何类型作品之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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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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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开出借权利方案”是指依公开出借权利法案第1条而生效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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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若某书籍符合方案有关适格之规定,则无论其事实上是否适格,该书籍皆属于公开出借权利方案内的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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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为营利目的而运营的指定图书馆或档案馆(而不是公共图书馆)出借作品复制品的,不构成对作品版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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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图书馆员之复制:向其他图书馆提供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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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定的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向另一指定的图书馆制造和提供下列作品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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