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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第(1)款提及的情况下由潜在被许可人放映或播放的广播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包含例外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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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许可或许可方案允许收听例外录音制品的听众的范围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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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潜在被许可人通过播放例外录音制品将获得哪些商业利益;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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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例外录音制品的版权所有人通过除拟定许可或许可方案以外的途径获得的、因其录音制品被包含在潜在被许可人公开放映或播放的广播节目中而应当获得的合理报酬的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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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根据第(2)款必须通知国务大臣的拟定许可或许可方案,仅可以在该通知发生之前根据第118条或第125条被提交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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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已经依据第(2)款通知国务大臣的拟定许可方案,仅可以在国务大臣已通知许可机构其不打算将该许可方案提交法庭后,才可以依据第119条被提交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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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若依据第118条或第125条提出的申诉是第(8)款所允许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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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该申诉不应仅因许可或许可方案未依据第(2)款通知国务大臣而被认为是不成熟的;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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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若法庭决定受理该申诉,则第(2)款至第(5)款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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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当被用来损害依据第120条至第122条,第126条或第127条向法庭提出申诉和申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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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本条适用于对现有许可或许可方案的修改,如同适用于许可或许可方案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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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本条和第128B条中提及的“许可”,是指由许可机构非依许可方案授予的、涵盖多位作者作品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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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B.——国务大臣依据第128A条提出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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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版权法庭可进行适当的调查来确定国务大臣依据第128A条第(4)款(a)项或第(5)款提出申诉的许可或许可方案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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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这样的调查结束后,在审议申诉事项时,法庭应当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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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拟定许可或许可方案的条款和条件是否考虑了第(7)款规定的因素,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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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其认为相关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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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作出第(3)款下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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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庭应作出如下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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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许可方案的情形下,维持或者变更拟定方案,可以是概括性的,也可以只针对某类相关情形;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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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许可的情形下,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地维持或者变更拟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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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庭可以规定,裁定减少应支付费用数额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该裁定作出之日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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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所有对被许可人必需的返还的费用应根据已支付的费用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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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庭可就返还的费用判给单利[1],规定其认为合适的利率及期限,该期限不得晚于命令作出之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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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应该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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