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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除非有相应的修正裁决,对许可方案的修改不发生效力。当版权法庭对依据第118条、第119条、第120条提起的申诉作出变更许可方案的裁决时,国务大臣应当对其指令相应作出修正;在其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形下,其亦可以作出如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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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许可方案停止实施后,指令应当被撤销;当国务大臣认为许可方案不再按照其条件实施时,亦可撤销该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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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竞争报告可行使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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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依据垄断与兼并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行使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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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A)款适用于需要由国务大臣、公平贸易办公室或(视案件情况)竞争委员会依据1980年竞争法第12(5)条、或2002年企业法第41(2)条、第55(2)条、第66(6)条、第75(2)条、第83(2)条、第138(2)条、第147(2)条、第160(2)条,或附录7的第5(2)条或第10(2)条部分(有关公共机构、特定其他人、兼并或市场调查向委员会申诉后所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力)救济、减免或禁止的事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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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品版权所有人授予许可的条件限制了被许可人对作品的使用和版权所有人授予其他许可的权利;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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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合理条件下,版权所有人拒绝授予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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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2002年企业法附录8授予的权力包括撤销或修改这些条件的权力,以及规定依法获得涉及版权许可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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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0年竞争法第12(5A)条,2002年企业法第74(4)(a)条、第83(4)(a)条、第84(2)(a)条、第89(1)条、第160(4)(a)条、第161(3)(a)条、第164(1)条以及附录7中第5条、第10条、第11条中所提及的2002年企业法附录8允许的任何事项,应作相应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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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务大臣、公平贸易办公室或(视案件情况)竞争委员会应当仅在他或它认为这样做不会违反任何联合王国作为成员之一的有关版权公约时,才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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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无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本条可以获得许可的条件,应由版权法庭依要求获得许可者的申请确定;并且,如此确定的条件应授权被许可人实施此获得许可可实施的任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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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若许可条件由法庭确定,则其从向法庭提出申请之日起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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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权利的强制性集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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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A.——与有线再传输相关权利的集体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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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条适用于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录音制品、电影的版权所有人准予或拒绝授权另一欧洲经济区国家有线再传输包含其作品的无线广播的权利。此权利在下文中称为“有线再传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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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线再传输权仅能通过许可机构向有线运营商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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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若版权所有人未将其有线再传输权交由许可机构管理,管理相同类型权利的许可机构应被认为已被委任管理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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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该类权利有多个许可机构在管理,他可以挑选一个视为被委任管理其权利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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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有线运营商与许可机构之间的协议,第(3)款适用的版权所有人与已将有线再传播权交由许可机构管理的其他版权所有人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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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版权所有人主张依据第(4)款享有权利的,必须在有线再传输之开始日起3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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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条不影响广播制作者可以对广播节目或其中包含的作品行使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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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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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运营商”是指负责无线广播的有线再传输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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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再传输”是指以有线方式接收和即时再传输无线广播,包括在地面固定点之间以微波能源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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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版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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