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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已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了协议或,在苏格兰,其个人财产已被没收或其已为债权人签订信托契约或已签订和解契约,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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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因身体或精神疾病而丧失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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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国务大臣或大法官认为其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适合履行作为成员的职责,则国务大臣可以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成员除名,大法官可以以书面通知形式将主席或副主席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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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主席或副主席在他年满70岁时应当离职,但1993年司法人员退休金及退休法案第26条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授权继续任职至75岁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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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成员由于疾病、缺席或其他合理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其职责,无论是一概无法履行或是在特定诉讼中无法履行,均可指定他人在6个月内或者在该特定诉讼中代为履行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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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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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若涉及主席或副主席,应由大法官作出,被指定的人应满足该职务任命资格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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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若涉及普通成员,应由国务大臣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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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定人在被指定期间,或在相关诉讼中,应拥有与被其替代者同等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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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大法官在行使本条权力之前应当与苏格兰检察总长进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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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只有在取得适当的资深法官的同意后,英国大法官方可行使依据第(3)款将某成员除名或依据第(4)款指定成员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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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适当的资深法官为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法官,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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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除名的人或被指定的人全部或主要是在苏格兰履行职责,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资深法官为(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院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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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被除名的人或被指定的人全部或主要是在北爱尔兰履行职责,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资深法官为北爱尔兰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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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法官可以任命一个司法人员(按照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第109条第(4)款的定义)履行其在第(7)款下依据第(4)款指定人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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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院长可以任命(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的一名法官(该法官为枢密院第一组或第二组的成员)履行其在第(7)款下依据第(4)款指定人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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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北爱尔兰首席法官可以任命以下人员履行其在第(7)款下依据第(4)款指定人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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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002年(北爱尔兰)审判法附录1中所列办公部门的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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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上诉法院常任法官(依据该法第88条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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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财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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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财政部批准后,国务大臣应当决定向法庭成员支付一定的报酬(以工资或付费形式)和一定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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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务大臣可以为法庭任命一定的工作人员,人数及报酬应经财政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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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庭成员的报酬和补贴、工作人员的报酬,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由国务大臣决定的法庭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议会提供的经费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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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为诉讼目的之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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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任一诉讼之目的,版权法庭应当由以下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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