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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在第(1)款中,对录制品的复制包括为原录制品在其他方面的使用而进行的短暂或偶然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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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直接复制还是间接复制并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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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条中表演者许可或禁止此种复制的权利,在本章中被称为“翻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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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B.——向公众发行复制品之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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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经表演者同意,向公众发行其适格表演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录制品的复制品,构成对表演者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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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编有关向公众发行录制品的复制品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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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复制品之前未由表演者或经其同意在欧洲经济区流通,而将该复制品投入欧洲经济区流通的行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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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复制品之前未在欧洲经济区或其他地方流通,而将该复制品投入欧洲经济区以外的地区流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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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编有关向公众发行录制品的复制品,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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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复制品进入流通之后,任何其后对复制品进行的发行、出售、出租或出借行为(但请参见第182C条:出租或出借之准许),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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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任何随后将复制品进口到联合王国或其他欧洲经济区域国家的行为,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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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适用第(2)款(a)之规定,已经在欧洲经济区域以外的地区进入流通的复制品,而进入欧洲经济区域流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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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编中有关现场表演的录制品之复制品的发行,包括对现场表演的原始录制品的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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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条中表演者许可或禁止此种复制品发行的权利,在本章中被称为“发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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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C.——向公众出租或出借复制品之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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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经表演者同意,向公众出租或出借其适格表演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录制品的复制品,构成对表演者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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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本章中,相关术语的含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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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出租”是指为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上的利益,供他人使用录制品的复制品,并以其将被或可被归还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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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出借”是指非为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上的利益,通过公共机构向公众提供复制品之使用,并以其将被或可被归还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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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租”和“出借”的表述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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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为公共表演、向公众播放或放映,或向公众传播而提供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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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为公开展览之目的,而提供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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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为现场参考之用,而提供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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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出借”的表述中不包括两个公共机构之间的出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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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若公共机构通过出借所收取的费用,未超过该机构运行的必要费用,则无本条所称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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