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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本编之目的,享有表演者非财产权者或享有录制权者,可以就特定的表演,特定类型的表演或者一般表演予以同意,且该同意可涉及过去或未来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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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若对某表演享有录制权者的权利是根据专有录制合同或者许可获得的,则该人受到原权利人作出同意之限制,如同该同意为其本人所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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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表演者的非财产权利传递给另一人时,任何对先前权利人有约束力的同意将约束权利受让人,如同该同意为其本人所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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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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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下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违反法定义务为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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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表演者的非财产权,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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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本章授予录制权人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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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录制品的交付和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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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交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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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人在商业过程中,持有、监管或控制某表演的非法录制品,则根据本章规定享有表演者权或录制权者,可以向法院申请一个命令,要求上述录制品交付给他或者法院指定的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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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不得在第203条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出;除非法院根据第204条的规定(关于处理非法录制品的命令)作出或者认为有理由作出命令,否则其不得发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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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执行本条交付令被交付非法录制品者,若第204条所规定的命令尚未作出,则应将非法录制品保留至命令的作出之日,或不作出命令的决定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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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法院的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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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没收非法录制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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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表演的非法录制品被发现处于公开状态或即将以其他可行的方式出售或出租,且某人对该非法录制品有权根据第195条申请命令,则该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没收和扣押非法录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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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和扣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并受依据第204条(关于处理非法录制品的命令)法院作出的任何决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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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本条进行没收之前,应当向当地警察局通知拟采取没收措施的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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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利,该人可以进入公共建筑物,但不得没收他人在永久或经常营业地占有、监管或控制的任何东西,且不得使用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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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本条进行没收之时,在没收实施地应当留有以规定形式制定并包含规定内容的通知,以表明由何人或依照何人的授权进行的没收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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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本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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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包括土地、楼房、固定的或可移动的建筑物、汽车、船只、飞机或者气垫飞行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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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是指国务大臣的指令所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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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务大臣依本条所颁发的指令应当以法定文件形式作出,并受议会任一院撤销决定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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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非法录制品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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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编中的“非法录制品”,在涉及表演时,应根据本条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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