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80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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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项而言,在非条约方的外国发表后30日内在合众国内再次发表的作品,视为在合众国内或条约方国内首次发表。
1702800030
1702800031
(c)《伯尔尼公约》的效力——不得根据或者依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或者以合众国加入公约为由,对依本篇符合保护条件的作品主张权益。由本篇、其他联邦或诸州之成文法或普通法赋予作品的、依本篇符合保护条件的所有权利,不得根据或者依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或者以合众国加入公约为由,予以扩大或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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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录音制品条约的效力——除录音作品以外,不得仅以合众国加入《日内瓦唱片公约》或《世界版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而主张给予任何作品,录音作品除外,以本篇规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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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条之二 已恢复的作品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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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自动保护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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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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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已恢复的作品,在作品恢复之日依本篇自动受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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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043
(B)其版权依本篇已恢复的作品,在假如未进入合众国公有领域本应给予的版权保护期的剩余期限内,依本篇仍受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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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045
(2)例外——其版权曾为外侨财产保管局拥有或者管理,且已恢复的版权将由外国政府或者其机构拥有或者管理的作品,不是为已恢复的作品。
1702800046
1702800047
(b)已恢复的版权的所有权——已恢复的作品由根据其来源国法律确定的作者或原始权利持有人原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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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049
(c)对信赖人行使恢复的版权之意向通知的备案——在作品恢复之日或以后,作品的版权的所有人或作品专有权的所有人,可以就行使版权或专有权的意向通知版权局或者将通知直接送达信赖人。版权局接受通知对信赖人有效,但不得作为对通知中所述之事实有效的推定。向信赖人送达通知,对该信赖人及其他事实上知道通知的送达及通知内容的任何其他信赖人均有效力。
1702800050
1702800051
(d)侵犯已恢复的版权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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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053
(1)无信赖人情形下已恢复之作品的版权的执行——非为信赖人的任何人侵犯已恢复之作品版权的,对在恢复日或此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本篇第五章规定的救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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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055
(2)对信赖人行使已恢复的作品的版权——以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范围为限者除外,符合下述两目中之任何一项要求的,信赖人对侵犯恢复的版权的行为承担本篇第五章规定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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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057
(A)(i)已恢复的版权的所有人(或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恢复的版权的专有权的所有人(或所有人的代理人)自恢复日起2年期间内通知国会其行使恢复的版权的意向的;
1702800058
1702800059
(ii)(I)侵权行为于版权局长公布通知起一年期间届满后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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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061
(II)侵权行为于前句所指一年期间届满前实施,并持续到该期间届满后的;此种情形下,侵权人仅就该一年期间届满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救济责任;
1702800062
1702800063
(III)其版权依本条已恢复之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系意向通知在《联邦公报》上发表后制作的。
1702800064
1702800065
(B)(i)已恢复作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恢复作品的版权的专有权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信赖人送达行使已恢复之版权的意向通知的;
1702800066
1702800067
(ii)(I)侵权行为自收到意向通知之日起一年期间届满后实施的;
1702800068
1702800069
(II)侵权行为在(I)句所指之一年期间届满前开始实施,并持续至该一年期间届满后的;此种情形下,侵权人仅就在该一年期间届满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救济责任;
1702800070
1702800071
(III)其版权依本条已恢复之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系在收到意向通知后制作的。
1702800072
1702800073
通知依(A)目和(B)目发出的,该两目中所指之一年期间以通知公布日或送达日之在先者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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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075
(3)已有演绎作品——(A)对于根据已恢复的作品创作的演绎作品,并且其创作系在以下时间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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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077
(i)《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制定日之前,假如该演绎作品的来源国在该日系适格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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