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800328e+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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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29 (1)图书馆或档案馆或者其雇员知道或有充足的理由知道他在连续地或不间断地制作或发行同一资料的多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无论是在一种场合还是持续一段时间,也不论是否旨在由一人或多人累积使用,或者由一团体的个别成员单独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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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31 (2)图书馆或档案馆或者其雇员在系统地复制或发行(d)款所称之资料的单件或多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但本项之任何规定不禁止图书馆或档案馆参加馆际交流,该交流不以此为目的或结果,即为发行而接受此类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图书馆或档案馆接受的总量之多足以代替订阅或者购买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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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33 (h)(1)就本条而言,在已发表的作品的版权期的最后20年期间,图书馆或档案馆,包括具有此功能的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为了保存、学术或研究之目的,可以以临摹或数字形式复制、发行、展出或表演该作品或者其一部分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假如图书馆或档案馆根据合理的调查初步认为,第(2)项(A)目、(B)目和(C)目所列条件均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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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35 (2)本款不允许复制、发行、展出或表演,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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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37 (A)作品被用于正常的商业使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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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39 (B)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可以合理的价格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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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41 (C)版权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版权局长颁布的条例发出通知,说明(A)目和(B)目所列任一条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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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43 (3)本款规定的免责不适用于图书馆或档案馆以外的使用人的后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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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45 (i)本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发行权不适用于音乐作品、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或者电影作品或者除有关新闻的音像作品以外的其他音像作品,但此种限制不适用于(b)款、(c)款和(h)款赋予的权利,不适用于作为其复制品系依(d)款和(e)款制作或者发行之作品的插图、图表或类似附属物而发表的绘画作品或图形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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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47 第109条 专有权的限制:特定复制品或录音制品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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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49 (a)虽有第106条第(3)项之规定,依本篇合法制作的特定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或者该所有人授权之任何人,有权不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出售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占有。虽有前句之规定,依第104条之二其版权已恢复的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系在版权恢复日前,对于信赖人,系在依第104条之二(e)款公布和送达通知前生产制作的,可以不经已恢复的版权所有人许可而仅在以下日期起算的12个月期间为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而出售或者作其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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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51 (1)依第104条之二(d)款第(2)项(A)目向版权局备案的意向通知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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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53 (2)依第104条之二(d)款第(2)项(B)目送达的通知实际收到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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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55 (b)(1)(A)虽有(a)款之规定,非经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或者计算机程序(包括磁带、磁盘或其他体现该程序的介质)的版权所有人许可,涉及体现在计算机程序中的音乐作品的录音作品时,非经音乐作品版权所有人许可,特定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或计算机程序(包括磁带、磁盘或其他体现该程序的介质)的特定复制品的占有人,均不得为了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以出租、租赁或出借,或者以其他具有出租、租赁或出借性质的行为或做法,处置或者授权他人处置该录音制品或计算机程序的占有。非营利性图书馆或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为非营利之目的出租、租赁或者出借录音制品的,前句之规定不得适用。一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向另一非营利性教育机构或者向教员、职员及学生转让合法制作的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品的,不构成本款所称为直接或间接的商业目的所作之出租、租赁或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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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57 (B)本款不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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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59 (i)机械或产品中所含且在其正常运作或使用中不能复制的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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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61 (ii)旨在播放视频游戏或者为其他目的而设计的功能有限的计算机中所含计算机程序或者与该计算机一同使用的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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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63 (C)本款之规定不影响本篇第九章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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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65 (2)(A)本款之任何规定不适用于非营利性图书馆为非营利之目的而出租计算机程序的行为,假如该图书馆出租的计算机程序的每一复制品的包装上依版权局长制定的条例要求贴有版权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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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67 (B)《1990年计算机软件出租修正法》制定后三年内,以及在此后版权局长认为适当的时间,经与版权所有人和图书馆馆长之代表磋商后,版权局长应向国会提交报告,说明本目是否已实现了其预期目的,即维护版权制度之完整,同时又赋予非营利性图书馆履行其职能的能力。报告应向国会提供版权局长认为实现本款宗旨所必需的任何信息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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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69 (3)本款之规定不影响反托拉斯法的规定。就前句而言,“反托拉斯法”的含意与《克莱顿法》第一条给该术语所下定义相同,并且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但仅以该条中有关不公平竞争方式之内容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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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71 (4)违反第(1)项之规定,发行录音制品或计算机程序(包括磁带、磁盘或其他体现该程序的介质)的复制品的任何人,系本篇第501条规定的版权侵权人,应承担第502条、第503条、第504条、第505条和第509条规定的侵权责任。该侵权行为不属于第506条规定的刑事犯罪,亦不得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受第18篇第2319条规定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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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73 (c)虽有第106条第(5)项之规定,依本篇合法制作的特定复制品的所有人或该所有人授权之任何人,有权不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直接地或者一次放映不超过一个图像向该复制品所在地的观众公开展出该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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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75 (d)(a)款与(c)款项下的特权不得扩大到因出租、租赁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从版权所有人处获得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占有权但未获得所有权的任何人,但经版权所有人许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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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377 (e)虽有第106条第(4)项和第106条第(5)项之规定,涉及旨在用投币式设备使用的电子音像游戏时,依本篇合法制作的游戏的特定复制品的所有人,有权不经游戏的版权所有人许可,以投币式设备公开表演或展出游戏。电子音像游戏的版权所有人与游戏中所含作品的版权所有人非为同一人的,本款不适用于电子音像游戏中所含之任何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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