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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条 专有权的限制:某些表演或展出的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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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有第106条之规定,以下行为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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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中的教员或学生,在课堂上或者用于教学的类似场所面授教学活动中表演或展出作品;涉及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时,以违反本篇非法制作的复制品表演或展出单个图像,且负责该表演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复制品不是合法制作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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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创作或者营销主要为了——作为媒体教学活动的内容而通过数字网络传输的——表演或展出的作品除外,以违反本篇非法制作或者获得,且政府传输机构或者有资质的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知道或者有理由认为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并非合法制作或者获得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进行的表演或展出除外,由传输或者在传输中表演非戏剧文学或音乐作品或者其他作品的合理有限内容,或者以与课堂教学中通常展出的可比量展出作品,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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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为政府机构或者有资质的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系统媒体教学活动的正常课堂内容的表演或展出,由教员指导或者实际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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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表演或展出与传输的教学内容直接有关或者系该内容的重要辅助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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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在技术可行之范围内,表演或展出仅向以下人员传输,且传输仅限于由其接收——(i)所传输的课程的正式注册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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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政府官员或者雇员,作为其部分职责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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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传输组织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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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制定有关版权的政策,向教师、学生及相关职员提供准确阐述并促进遵守合众国有关版权的法律的信息资料,并提示学生所使用的与课程相关的资料可能受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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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涉及数字传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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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采用技术措施以合理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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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传输机构的传输的接收人在课堂以外以可访问的形式保存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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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接收人擅自以可访问的形式向他人传播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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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未从事可以合理预料期的干预版权所有人使用的防止保留作品或者擅自传播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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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礼拜场所的仪式上或其他宗教集会上,表演非戏剧文学或音乐作品,或者表演具有宗教性质的戏剧音乐作品,或展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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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且不支付给表演者、发起人或组织者以费用或其他报酬而表演非戏剧文学或音乐作品,向公众传输的除外,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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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没有直接或间接的门票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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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所得收入在扣除合理的表演费用后全部用于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而非个人的经济利益,但版权所有人依下列条件通知反对表演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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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并且经版权所有人或者所有人适当授权的代理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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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通知应至少在表演日七天前送达表演负责人,并说明反对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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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通知应在形式、内容及送达方式上符合版权局长制定的条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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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B)目规定除外,传播由通常用于私人家庭的单一接收设备公开接收的含有作品表演或展出的传输节目,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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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对收听收视传输节目直接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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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已接收的传输节目被再传输给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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