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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如果传输同步进行,则在非同步传输时有效的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规则、条例和授权允许有线通信系统从事的传输,为非同步传输,但本目不适用于过失或偶然的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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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线通信系统向任何人转让其非同步传输的节目的录像的,转让依第501条规定系可起诉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第502条至第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但是,依据规定合理分担录像及其转让费用的非营利书面合同,有线通信系统依第(1)项非同步传输的录像,可由阿拉斯加的一有线通信系统转让给阿拉斯加的另一有线通信系统,由夏威夷的一经许可作非同步传输的有线通信系统转让给另一此类有线通信系统,或者由关岛、北马利亚纳群岛或太平洋群岛托管地的一有线通信系统转让给位于上述三个领土中任何一领土上的另一有线通信系统,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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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每一此种合同在订立后30日内备置于所涉有线通信系统的办事机构供公开查阅,且合同副本在合同订立后30日内向版权局(该局应将每一此种合同供公开查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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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接受录像转让的有线通信系统遵守第(1)项(A)目、(B)目、(C)目(i)段、(iii)段和(iv)段以及(D)目至(F)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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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该系统向曾非同步传输该同一录像的每一有线通信系统提供依第(1)项(D)目要求制作的宣誓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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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款不得解释为取代有线通信系统与其所在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台或该台从属的电视网之间的已有协议或此后订立的此类协议中的专有保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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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款使用的“录像”一术语及其每一不同形式指联邦通信委员会许可的广播电视台广播的节目的图像及声音的复制,无论体现复制的物体(如磁带或胶片)的性质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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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定义——本条使用的下列术语及其每一不同形式含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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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播”指其信号由转播机构接收并进一步传输的传输设施向公众进行的传输,无论表演或展出何时何地首次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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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播”指由全部或部分位于48个毗连诸州、夏威夷或波多黎各以外的有线通信系统与首播同步或非同步再传输首播,但位于夏威夷的有线通信系统非同步再传输首播的,视为转播,假如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规则、条例或授权允许传送构成被再传输的广播电视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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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通信系统”指位于任何州、领土、托管地或属地的设施,该设施全部或部分接收联邦通信委员会许可的一家或多家广播电视台传输的信号或广播的节目,并通过电缆或其他通信话路向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的公众用户转播该信号或节目。就确定(d)款第(1)项规定的使用费而言,位于毗连社区的处于同一所有权或控制之下或者在首尾相连的系统上运作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有线通信系统视为一个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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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播人本地服务区”,涉及广播电视台时,由该区域构成,在该区域内该台有权坚持其信号由有线通信系统依1976年4月15日时有效的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规则、条例或授权再传输,或者由(1993年9月18日)有效的《联邦行政法规大全》第47篇第76.55条(e)款界定的该台的电视市场,或者由1993年9月18日或者以后依据《联邦行政法规大全》第47篇第76.55条(e)款或第76.59条对该电视市场所作的任何改动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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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603
涉及加拿大或墨西哥之适当政府当局许可的广播电视台时,由该区域构成,在该区域内如果该台需遵守上述规则、条例或授权,则有权坚持其信号的再传输。涉及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规则及条例定义的低功率电视台时,则“首播人本地服务区”由首播发射器所在地方圆35英里的区域构成;电视台位于所有(根据1980年商务部长进行的10年人口普查确定的)标准都市统计区中50个人口最多的统计区之一的,该英里数应为20英里。涉及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规则及条例许可的无线广播电台时,“首播人本地服务区”由该台的主要服务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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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效远程信号”指分给非网电视节目——该节目由有线通信系统全部或部分地向该节目的首播人本地服务区以外传送——的转播的音值。该音值的计算如下:涉及有线通信系统依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规则、条例或授权传送的非网节目时,每一独立台分得一个音值,每一联网台和非商业教育台分得四分之一个音值。但独立台、联网台和非商业教育台所分得的上述音值有以下例外和限制。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规则和条例要求有线通信系统取消某特定节目的进一步传送,且允许以含有作品表演或展出的另一节目替代被取消的节目,或者本法制定时有效的此类规则和条例允许有线通信系统自行决定取消该节目并以非实况节目替代或者允许传送非由首播人——该有线通信系统位于其本地服务区内——传送的附加节目,则不得分给该替代的或附加的节目以任何音值;本法制定时有效的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规则、条例或授权允许有线通信系统自行决定取消某特定节目的再传输,且允许以含有作品表演或展出的另一节目替代的,分给该替代的或附加节目的音值应为,涉及实况节目时,等效远程信号的一个整值乘以一个以该年中出现此种替代的天数为分子、以该年的天数为分母的分数;涉及信号由有线通信系统依据联邦通信委员会有关晚间或特殊节目的规则传送的广播电视台、或者其信号由有线通信系统非全日传送——该系统因有效话路容量有限而无法全日重播其有权传送的所有信号——的电视台时,独立台、联网台和非商业性教育台的上述规定的各音值应乘以一个等于该台的信号由有线通信系统传送的广播时数与该台的总广播时数之比的分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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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网台”指由一家或一家以上的向全国传送节目的合众国电视网所有、经营或与之关联的电视广播台,该台的普通广播日的大部分时间在传送该电视网提供的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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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台”指联网台以外的商业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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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商业性教育台”指第47篇第397条定义为非商业教育广播电视台的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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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条 专有权的限制:短时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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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虽有第106条之规定,涉及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时除外,依版权使用许可(包括第114条(f)款的法定许可)或转让协议或者依第114条(a)款规定的录音作品专有权的限制,有权向公众传输作品表演或展出的传输组织、联邦通信委员会许可的以数字形式非收费广播传输录音作品的表演的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的传输组织,对含有作品表演或展出的特定传输节目制作不超过一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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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由制作它的传输组织保留并仅由该组织使用,且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未被再次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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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仅由该传输组织用于其本地服务区内的传输,或者仅用于存档或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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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除仅用于存档以外,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在传输节目首次向公众传输之日起6个月内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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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权依据第(1)项就向公众传输的作品的表演制作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传输组织,因版权人使用防止复制作品的技术措施而无法制作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版权人应向该传输组织提供可使其制作该项允许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必要手段,假如这样做对于版权人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版权人未能根据传输组织的合理的经营需求及时提供必要手段的,传输组织对于其从事的为制作本款第(1)项允许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所必需的活动,不承担违反本篇第1201条(a)款第(1)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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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虽有第106条之规定,依第110条第(2)项,或者依第114条(a)款规定的录音作品专有权的限制,有权传输作品表演或展出的政府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性组织,对含有表演或展出的特定传输节目制作不超过30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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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本项制作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未被再次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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