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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逾期支付的版权使用费应在确定版权使用费的第二个月的20日或以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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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681
(7)依本款有权制作录音制品的传输组织因版权人使用反之复制录音作品的技术措施而无法制作录音制品的,版权人应向传输组织提供可制作本款允许的录音制品的必要手段,假如这样做对于版权人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版权人对于传输组织的合理经营要求未能及时提供必要手段的,传输组织对于其从事的为制作本款允许的录音制品所必须的活动,不承担违反第1201条(a)款第(1)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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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本款另有规定者除外,本款之任何规定不废除、限制或者妨碍录音作品或音乐作品的版权人的任何专有权(包括录音作品或音乐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包括依据第106条第(1)款、第106条第(3)款和第115条以数字录音传送方式复制和发行,以及录音作品或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包括依据第106条第(4)项和第106条第(6)项以数字录音制品传送的方式公开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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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虽有第106条之规定,且不限制(3)款之适用,依据第110条第(2)项有权传输表演或展出的政府机关或其他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就含有表演或展出的数字形式的作品和模拟形式的作品制作用于从事第110条第(2)项授权的传输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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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由制作机关或机构保留,且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未被再复制,但第110条第(2)项授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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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仅用于第110条授权的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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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款禁止将印刷形式或其他模拟形式的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本款允许转换的除外,但转换仅限于第110条第(2)项授权表演或展出的部分作品,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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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该机构无法获得作品的数字形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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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该机构可获得的作品的数字形式被适用了防止第110条第(2)项所指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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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依本条制作的复制品所含传输节目不得作为演绎作品受本篇保护,但节目所含已有作品的版权人明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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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条 绘画、图形及雕塑作品专有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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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本条(b)款和(c)款规定之限制,第106条规定的复制享有版权的绘画、图形及雕塑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将作品复制在任何种类的物品内或物品上的权利,无论此种物品实用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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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本篇赋予表现为实用物品的作品的版权人制作、发行或展出如此表现的实用物品的权利,既不大于、也不小于1977年12月31日有效的法律就此类作品所赋予的权利,无论该法律为法院在依本篇提起之诉讼中认为应予适用并作出解释的第17篇,还是普通法或某州之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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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0705
(c)涉及合法复制在已向公众要约销售或作其他发行的实用物品中的作品时,版权不包括禁止制作、发行或展出此类物品的图片或照片的权利,如果这些图片或照片在与该类物品之发行或展出有关的广告、评论或新闻报道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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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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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视觉艺术作品以这样的方式体现在或者已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致使从建筑物中移走作品将导致第106条之二(a)款第(3)项所称之毁坏、曲解、篡改或其他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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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作者在《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第610条(a)款规定的生效日前,或者在该生效日或之后与该建筑物所有人共同签署的书面文件中同意将作品安置于建筑物中,且文件规定作品安置后因移动可以毁坏、曲解、篡改或对作品作其他修改,则第106条之二(a)款第(2)项和第(3)项所赋予之权利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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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物所有人希望移走已成为建筑物一部分的视觉艺术作品,且作品可以移走而不会造成第106条之二(a)款第(3)项所称之毁坏、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则作者依第106条之二(a)款第(2)项和第(3)项所享有的权利应予适用,但以下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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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所有人已尽了审慎、善意之努力,但未能通知到作者其影响视觉艺术作品的预计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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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所有人确实作了书面通知,但通知接收人在收到该通知后90日内,未移走作品或未为作品的移走支付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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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A)目而言,建筑物所有人将通知挂号寄往依第(3)项已在版权局备案的作者的最新地址的,推定所有人已尽了审慎、善意通知之努力。作品由作者支付费用移走的,作品的版本的所有权仍属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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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版权局长应建立备案制度,据此任何其作品包含在或者已成为建筑物一部分的作品的作者,得将身份和地址向版权局备案。版权局长还应确立使作者得以更新已备案信息的程序,以及建筑物所有人可以向版权局备案其尽力遵守本款规定的证据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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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条 录音作品专有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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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录音作品版权人的专有权限于第106条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权利,但不包括第106条第(4)项规定的表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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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106条第(1)项规定的录音作品版权人的专有权,限于以直接或间接再现固定于录音作品中的实际声音的录音制品或复制品形式复制录音作品的权利。第106条第(2)项规定的录音作品版权人的专有权,限于创作重新整理、编排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固定于录音作品中的实际声音的顺序或质量的演绎作品的权利。第106条第(2)项规定的录音作品版权人的专有权,不得扩大到完全由其他声音的独立固定而形成的另一录音作品的制作或复制,即使此类声音模仿或者效仿版权录音作品中的声音。第106条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录音作品版权人的专有权,不适用于由/通过(第118条(g)款定义的)公共广播实体发行或者发送的(第47篇第397条定义的)教育电视台和电台节目所含之录音作品;但上述节目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不得由/通过公共广播实体向公众作商业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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