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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传输实体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或者诱使传输接收人制作录音制品,传输实体使用的技术能使传输实体限制传输接收人直接以数字形式制作该传输的录音制品的,传输实体在技术允许的范围内将技术调制到限制此种录音制品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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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录音作品的录制品经版权人授权已向公众发行,或者版权人授权传输实体传输录音作品,传输实体通过版权人授权而合法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传输,无权或者无能力控制广播传输的节目的传输实体重发无线发送的,不适用本段规定,但传输实体收到录音作品版权人关于该无线基站经常从事违反本段规定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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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传输实体配合,不干预由录音作品版权人广泛使用的以识别或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传输,此类措施由传输实体传输而不急剧增加成本,也不导致数字音频的听觉或视觉效果下降,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但本段规定不适用于1998年7月31日或者以前已经运营或者经联邦通信委员会许可的卫星数字音频服务商,但仅以服务商在录音作品版权人广泛采用此类技术措施以前已经设计、开发或者承诺采购与此类技术措施不兼容的设备或技术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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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传输实体在作品表演期间而非以前,通过旨在用于接收传输实体提供的服务的设置或技术向传输接收人展示表演录音作品的方式,以文本数据识别录音作品,包括录音作品的名称、含有该录音作品的录音制品(如有)的名称,以及主要录音艺术家,本目义务在《数字千禧版权法》制定日以后一年内不生效,无权或者无法控制无线发送的节目的传输实体重发无线发送时,旨在接收传输实体提供的服务、具有展示文本数据功能的装置或技术在市场上鲜见时,本段义务亦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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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交互型服务商的传输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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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交互型服务商依第106条第(6)项以数字音频传输形式公开表演录音作品的,授予不超过12个月的专有许可,但是,对于对1000部或者更少的录音作品享有版权的许可人授予交互型服务商的专有许可,不得超过24个月,假如被许可人在原专有许可届满后无资格接收在13个月期间表演录音作品的另一专有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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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本项(A)目规定的限制不予适用,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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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许可人依第106条(6)项授予至少五家交互型服务商以数字音频传输形式公开表演录音作品的许可,且许可仍然有效,但每一项许可必须至少涵盖许可人拥有的已许可给交互型服务商的版权录音作品的10%,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50件录音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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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授予专有许可旨在于45秒钟内公开表演录音作品,表演的唯一目的系促进录音作品的发行或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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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交互型服务商虽有第106条第(6)项所称公开表演权的专有或非专有许可,仍不得公开表演录音作品,但授予许可旨在公开表演录音作品所含版权音乐作品的除外,假如公开表演版权音乐作品的许可由代表版权人的版权协会授予,或者由版权人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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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以数字音频传输的重发形式表演录音作品的,不视为违反第106条第(6)项的侵权行为,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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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对传输的重发由作为其传输内容向社会公众公开表演录音作品的交互型服务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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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重发与许可的传输同步进行,经传输人授权,并限于交互型服务商所预期的传输接收人的特定社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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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就本项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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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许可人”包括许可实体和依据任何实质性份额的共有、管理或控制对录音作品享有版权的其他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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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表演权协会”指代表版权人许可公开表演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协会或公司,如合众国作曲家、作者和出版商协会、音乐广播股份有限公司和SES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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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另外受限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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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不限制或者损害第106条第(6)项规定的以数字音频传输形式公开表演录音作品的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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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本条之任何规定未以任何方式废除或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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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音乐作品公开表演(包括以第106条第(4)项所称数字音频传输方式表演)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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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对第106条第(1)项、第(2)项和第(3)项所称录音作品或者其所含音乐作品享有的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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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第106条之任何其他各项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者本篇提供的救济,如《1995年录音作品数字表演权法》制定日或之后已有的权利或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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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本条对第106条第(6)项中的专有权的限制只适用于第106条第(6)项中的专有权,不适用于第106条中的其他专有权。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废除、损害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影响录音作品版权人行使第106条第(1)项、第(2)项和第(3)项中的权利的能力,或者依据此类权利获得本篇提供的救济的能力,假如《1995年录音作品数字表演权法》制定日或之后此类权利和救济即已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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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协商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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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垄断法虽有任何规定,依(f)款协商法定许可时,任何受本条影响的录音作品版权人和表演录音作品的任何实体可以就表演录音作品应支付的使用费标准及许可条件,就使用费在版权人之间的分配比例,进行协商和约定,还可以指定共同代理人,以非独家代理身份,代为协商、支付或者接收使用费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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