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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适格非收费传输”指依(d)款第(1)项未予免责的、被用作提供全部或部分由表演构成的音频节目的服务的一部分的非交互型、非收费数字音频传输,包括无线发送测重发,假如服务的主要目的是向公众提供此种音频节目或其他娱乐节目,且服务的主要目的不是销售、宣传、或者促进录音作品以外的某种特定产品或服务的销售,现场直播音乐会或其他与音乐会相关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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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交互型业务”指能使公众中的一员接收特别为接收人制作的节目,(经要求)特定录音作品的传输(无论其是否为节目的一部分),由接收人选择或者代为接收人选择的服务。个人能够要求表演某特定录音作品由公众接受,对于收费服务商,由该服务商的所有用户接收,并不使服务成为交互式业务,假如服务商的每一信道上的节目并非主要由在要求后一小时内,或者在传输实体或提出要求的个人指定的时间内表演的录音作品构成。一实体提供交互型业务和非交互型业务(同时或延时)的,非交互型业务部分不得视为交互型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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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新型收费服务商”指以非交互型收费数字音频传输方式表演录音作品的,且并非已有收费服务商或已有卫星数字音频无线服务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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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非收费传输”指收费传输以外的任何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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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已有卫星数字音频服务商”指依照1998年7月3日或者以前由联邦通信委员会颁发的许可及续展许可,在原许可范围内提供收费卫星数字音频无线服务的服务商,此种服务商可能包括为促进收费服务而以非收费形式提供的典型收费服务的有限样品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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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已有收费服务商”是指以非交互型仅有音频收费数字音频传输形式表演录音作品的服务商,该服务商1998年7月31日或在此之前即已存在,并收费向公众提供此种传输,该服务商可能包括为促进收费服务而以非收费形式提供的典型收费服务的有限样品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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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重发”指对原发送的进一步转发,包括对同一发送的进一步重发。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发只有与原发送同步时始为适格的重发。本定义不得解释为免除不符合第114条(d)款第(1)项要求的构成免责的独立要件的发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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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录音作品表演分享权”指3小时内在传输实体使用的特定信道上的传输,该传输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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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项录音作品选自合法制作的用于公开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在合众国出售的录音制品,假如传输的录音作品不超过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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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项录音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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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由同一首席录音艺术家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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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源自作为一个单位在合众国合法发行或者销售供公开表演的一套或一组录音制品,如果连续传输的录音作品不超过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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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传输的选自多件录音制品中的录音作品超出(A)目和(B)目的数量限制的,传输仍不违反录音作品表演分享权,假如多件录音制品中的节目并非有意规避上述两目规定的数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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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收费传输”指控制并限于特定接收人的传输,接收此种传输或包含此种传输的整套传输需接收人支付对价或代接收人支付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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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传输”既可以是原传输,也可以是再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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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条 非戏剧音乐作品专有权的范围: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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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非戏剧音乐作品时,第106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制作和发行此类作品的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受本条规定条件下给予的强制许可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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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强制许可的取得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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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版权人许可,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已在合众国公众发行时,任何其他人(包括制作录音制品或者从事数字录音制品传送的人)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可取得制作和发行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主要目的系向公众发行(包括以数字录音制品传送形式)以供个人使用的,始可取得强制许可。使用作品制作复制由他人固定的录音作品的录音制品的,不得给予强制许可,但以下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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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录音作品系合法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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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录音制品的制作经录音作品版权人许可,录音作品1972年2月15日前固定的,经依据音乐作品版权人的明示许可,或者依据使用录音作品中的音乐作品的有效强制许可固定录音作品的任何人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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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制许可包括对音乐作品作必要整理的特权,以使之符合有关表演风格或理解方式,但整理不得改变作品的主旋律或基本特征,且不得作为演绎作品受本篇保护,但经版权人明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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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取得强制许可的意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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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希望获得本条规定的强制许可的任何人应在制作作品的录音制品之前或者制作后30日内未出售之前,向版权人送达制作录音制品的意向通知。版权局的登记或其他政府档案中未载明版权人,亦未含有可以送达通知的地址的,向版权局备案意向通知视为适当。通知应在形式、内容和送达方式上符合版权局长制定的条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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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送达或者备案第(1)项要求的通知的,丧失取得强制许可的可能性;在无协议许可的情形下,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系第501条规定的可起诉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第502条至第506条和第509条规定的全部救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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