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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标记的形式——录音制品上载有的版权标记应当包括以下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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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号p(圆圈环绕的字母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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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录音作品的首次发表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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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录音作品版权所有人的名称、能够识别该名称的缩写或者该所有人众所周知的其他名称;录音作品的录制者的名称记载在录音制品的标签或包装上,并且无其他名称与该标记同时出现的,该录制者的名称应视为版权标记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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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标记的位置——标记应当以足以使人注意到关于版权的权利主张的形式或位置置于录音制品的表面,或者置于录音制品的标签或包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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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标记的证明力——当版权标记以本条规定的形式和位置出现在版权侵权诉讼中的被告获得的已发表的录音制品上时,被告以不知侵权为由提出的以期减轻实际损害或者法定损害赔偿的抗辩,不予考虑;但第504条(c)款第(2)项最后一句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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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条 版权标记:含有合众国政府作品的出版物版权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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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条(d)款和第402条(d)款不适用于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形式发表的、主要由一部或者多部合众国政府作品构成的作品,但出现在版权侵权诉讼中的被告获得的已发表的复制品上的版权标记载有声明,肯定或者否定地列明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某些部分含有受本篇保护的作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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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条 版权标记:集体作品的可分割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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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集体作品的可分割使用部分,依本篇第401条至第403条之规定,可以载有自己的版权标记。但是,适用于作为整体的集体作品的统一标记,尤如其适用于可分割的作品(不包括为集体作品的版权所有人以外的他人所插入的广告),可充分援引本法第401条(d)款或第402条(d)款的规定,无论该可分割使用部分的版权的归属如何,也无论先前发表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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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对于经版权人授权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日前公开发行的复制品及录音制品,适用于作为整体的集体作品的统一标记上的署名人与未载有自己的标记的可分割使用部分的版权人不是同一人的,由第406条(a)款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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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条 版权标记:某些遗漏版权标记的复制品和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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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遗漏标记对版权的影响——对于经版权人授权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日前公开发行的复制品与录音制品,即使遗漏了第401条至第403条规定的版权标记,作品的版权依然有效,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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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公众发行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中仅有少数遗漏了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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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品在无标记发表前后五年内已经登记,并且在发现遗漏标记后已采取合理措施对在合众国内公开发行的所有复制品或录音制品补加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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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标记的遗漏违反了版权人授权作为公开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条件的明示书面要求——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上应载有规定的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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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遗漏标记对非故意侵权人的影响——因对版权人授权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日前公开发行的、遗漏版权标记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信任而非故意侵犯版权的任何人,对在实际知道作品已依第408条登记前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承担第504条规定的实际损害或法定损害赔偿责任,假如此人证明:其行为系由遗漏标记误导所致。在此种情形下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法院有权允许或者拒绝收回侵权人的侵权所得,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作为允许侵权行为继续的条件,要求侵权人根据法院确定的数额及条件向版权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合理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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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标记的消除——未经版权人许可而消除、毁坏或者涂改公开发行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上的标记的,不影响本篇规定的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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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条 版权标记:某些复制品和录音制品上的错误名称或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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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名称错误——对于经版权人授权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日前公开发行的复制品及录音制品,其版权标记中的署名人不是版权人的,版权的效力及归属不受影响。但是,此种情形下,非故意侵犯版权的任何人对其侵权行为享有完全的抗辩权,假如此人证明其行为系由标记误导所致,并且其侵权行为系善意地依据作品中署名人所声称的转让或许可而实施,但以下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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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品已经以版权人的名义作了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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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标记上的署名人签署生效的表明版权归属的文件已经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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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记上注明的署名人应就来源于其声称依版权所作之转让或者许可的所有收益向版权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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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日期错误——《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日前经版权人授权发行的复制品及录音制品上标注的年份日期早于作品首次发表的年份时,自第302条规定的首次发表年计算的任何期间应从标记上注明的年份起计算。标记上的年份日期晚于首次发表年一年以上的,该作品视为无标记而发表,由本法第405条之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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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名称或日期的遗漏——《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日前经版权人授权公开发行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未载有可合理视为版权标记之组成部分的名称或日期的,作品视为无标记而发表,由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日前实施的本法第405条的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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