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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标记的消除——未经版权人许可而消除、毁坏或者涂改公开发行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上的标记的,不影响本篇规定的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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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条 版权标记:某些复制品和录音制品上的错误名称或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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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名称错误——对于经版权人授权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日前公开发行的复制品及录音制品,其版权标记中的署名人不是版权人的,版权的效力及归属不受影响。但是,此种情形下,非故意侵犯版权的任何人对其侵权行为享有完全的抗辩权,假如此人证明其行为系由标记误导所致,并且其侵权行为系善意地依据作品中署名人所声称的转让或许可而实施,但以下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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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品已经以版权人的名义作了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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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标记上的署名人签署生效的表明版权归属的文件已经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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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记上注明的署名人应就来源于其声称依版权所作之转让或者许可的所有收益向版权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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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日期错误——《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日前经版权人授权发行的复制品及录音制品上标注的年份日期早于作品首次发表的年份时,自第302条规定的首次发表年计算的任何期间应从标记上注明的年份起计算。标记上的年份日期晚于首次发表年一年以上的,该作品视为无标记而发表,由本法第405条之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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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名称或日期的遗漏——《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日前经版权人授权公开发行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未载有可合理视为版权标记之组成部分的名称或日期的,作品视为无标记而发表,由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生效日前实施的本法第405条的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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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条 向国会图书馆交存复制品或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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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款规定除外,且受(e)款规定之限制,在合众国出版的作品的版权人或专有发表权人应在作品发表后三个月内向国会图书馆交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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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件完整的、最佳版本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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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及录音作品时,两件完整的、最佳版本的录音制品以及与录音制品一同发表的印刷品或其他视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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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有关交存物的要求和(e)款有关交存物取得的规定不构成版权保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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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要求交存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应向版权局交存以供国会图书馆使用或者处置。经交存人要求并且支付了第708条规定的费用时,版权局长应当签发交存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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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版权局长依条例可对任何种类的资料免除适用本条有关交存的规定,或者仅要求交存一件有关任何此类资料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如果自然人作者系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的版权人,并且(i)作品发表时其复制品不足五件,或者(ii)作品以编号的复制品构成的有限版本发表,其经济价值使得强制交存两件最佳版本的复制品难以负担、有失公允或者不甚合理,则此类条例应规定全部免除本条的交存要求,或者规定旨在提供满意的作品档案记录的其他交存方式,而不致给交存者造成实际的或经济上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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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在作品依照(a)款规定发表后的任何时间内,版权局长可以书面要求依(a)款规定负有交存义务的任何人交付交存品。除非在收到交存要求后三个月内交存,否则被要求人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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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每件作品缴纳不超过250美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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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要求交存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零售价总额缴付至特别指定的国会图书馆基金;未确定零售价格的,则为国会图书馆取得交存品时所付之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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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交存人故意或者屡次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交存要求的,除履行本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罚款和责任外,还应缴付2 500美元的追加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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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涉及已固定并且已向合众国公众播送但尚未发表的广播节目时,经与国会图书馆长、其他有关组织以及政府官员协商后,版权局长应制定条例,以规范通过交存或者其他方式取得此类节目之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以供国会图书馆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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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会图书馆长得依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及条件直接固定向公众播送的广播节目,以及为存档目的复制该固定节目的一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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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条例还应规定其他标准和程序,据此,版权局长可书面要求在合众国具有传送权的所有人交存该特定传送节目的一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经在合众国具有传送权的所有人选择,该交存义务可以通过赠与、为复制目的的出借或者以不超过复制和提供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成本价格的销售来履行。依据本项制定的条例应就交存要求的履行规定不少于三个月的合理期间,并且应依具体情形之需要允许延长该期间和调整交存要求的范围或者履行方式。在合众国享有广播权的人故意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向特别指定的国会图书馆基金缴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但该数额不得超过复制和提供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所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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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款之规定不得解释为:为交存目的而要求制作或者保留未曾发表的广播节目——该广播节目系在收到第(2)款规定的特别书面要求之前传送的——之任何复制品或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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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执行依本款第(1)项或第(2)项所指之条例所实施的任何行为不产生任何责任,假如该行为仅旨在协助获得本款规定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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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条 版权的一般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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