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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版权人对商业发行具有合理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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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尚未进入商业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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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电影作品,假如在擅自发行时该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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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已经在电影院放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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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旨在能够在电影院以外的地点观看的形式制作的复制品尚未在合众国公开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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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没收和销毁——违反(a)款规定被判定有罪的,法院除在判决中规定刑罚之外,还应命令将所有侵权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所有工具、装置或设备予以没收和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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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欺诈性版权标记——出于欺诈目的将明知为虚假的版权标记或类似字样置于任何物品上或者出于欺诈目的公开出售或者为公开出售而进口载有明知为虚假标记或类似字样之物品的,处以2500美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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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版权标记之欺诈性消除——出于欺诈目的消除或者更改版权作品之复制品上的任何版权标记的,处以2500美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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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虚假陈述——在第409条规定的版权登记申请中或者在与申请有关的书面说明中故意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的,处以2500美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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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条之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侵犯第106条之二(a)款赋予的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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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条 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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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刑事诉讼——除本篇另有明确规定外,刑事诉讼应在诉因产生后5年内提起,否则,起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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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民事诉讼——依据本篇规定,民事诉讼应在请求权产生后3年内提起,否则,起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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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条 诉讼及判决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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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本篇提起诉讼后一月之内,合众国法院书记官应书面通知版权局长。通知应记载法院卷宗显示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地址以及与诉讼有关的每一作品的名称、作者和版权登记编号。由于诉讼文书的修订、答辩或其他抗辩致使诉讼后来涉及其他版权作品的,书记官应在诉讼文书呈递后一月之内将有关该作品的情况通知版权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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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案件最终命令或最终判决作出后一月之内,法院书记官应通知版权局长,并应送交最终命令或判决书复本以及(如有的话)法院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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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版权局长收到本条规定的通知后,应将通知正式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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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条 查封与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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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违反第506条(a)款规定,制造、复制、发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旨在使用或者旨在使用而占有的所有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和用来制作此类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所有图版、字模、型片、母盘、录音带、底片或者可用于制作此类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其他物品以及所有用于生产、复制或者装配此类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电子、机械或其他装置,皆可由合众国查封和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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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违反第19篇所含之海关法的船舶、车辆、商品和行李的查封、即时没收与司法没收及征用;(ii)对此类船舶、车辆、商品和行李或者其销售所得的处置;(iii)没收的免除或者放宽;(iv)对赔偿要求的调解;(v)给予有关没收的举报者的奖励,适用于上述事项的有关程序只要可适用、且不违反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依本条规定实行的或者宣称已实行的查封与没收。但依第19篇所含海关法的规定,赋予财政部官员、雇员或任何其他人查封和没收船舶、车辆、商品和行李的职责由司法部长为此目的授权或委任查封和没收(a)款规定的所有物品的官员、代理人或其他人履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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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0条 有线通信系统改变节目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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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第111条(c)款第(3)项提起之任何诉讼中应提供下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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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由第501条(b)款或(c)款列明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第502条至第505条规定的救济以及本条(b)款规定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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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由第501条(d)款列明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第502条至第505条规定的救济与该当事人因侵权所遭受的任何实际损失的赔偿以及本条(b)款规定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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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依第111条(c)款第(3)项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判令剥夺有线通信系统传送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距离信号之强制许可权益,但此种权益的剥夺不得超过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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