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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当解释作为程序对象的规定涉及新的重大实体法问题时,版权使用费法官应书面请求版权局长做出决定以解决该新型问题,并应做出合理规定,以使程序参加人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复和迟延的方式评论此种请求。版权局长应在收到参加人的所有案情简介和评论后14日内,将其决定传送给版权使用费法官。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做出,版权使用费法官应将决定与其最后裁判一并入卷。决定及时交付给版权使用费法官的,版权使用费法官在裁定实体法问题时,应当适用决定中所含之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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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在(i)段中,“新型法律问题”指第803条(a)款所称之先前判决、裁定、裁决中未曾裁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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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协商——虽有(A)项之规定,版权使用费法官应就可能要求版权局实施任何行为的裁判或裁决与版权局长磋商,此种裁判或裁决对版权局长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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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版权局长对法律结论的复审——版权局长可以就法律错误对版权使用费法官依本篇对重要实体法问题、做出解决——该解决构成其最终裁决的基础或者被包含在版权使用费法官的最终裁决中——进行复审。在考虑了程序参加人的观点后,版权局长断定版权使用费法官的裁决有重大错误的,应做出书面决定以纠正错误,该决定应作为程序记录的一部分收入卷宗。版权局长应在版权使用费法官颁布其最终裁决之日后60日内做出书面决定。此外,版权局长还应在《联邦公报》上将书面决定连同被认为系错误的、详尽标示的版权使用费法官的法律结论一并公布。涉及解释本篇法律规定的实体法的结论,版权局长的决定在此后依本篇提起之程序中应作为先例对版权使用费法官具有约束力。当依本项做出决定时,版权局长根据或依照此决定,有权依第803条(d)款参与就版权使用费法官的裁判向哥伦比亚巡回区上诉法院提起之上诉。参与上诉前版权局长就参与事宜通知司法部长,试图与其磋商,但司法部长未能在收到通知的合理时间内参与上诉的,则版权局长得制定律师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上诉。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要求时,版权局长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上诉,不应阻止司法部长代表合众国参与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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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司法复审的效力——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改变法院在复审涉及解释或阐释本篇规定所适用的标准或者影响复审法院对本篇规定的解释或阐释应予遵从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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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履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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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般规定——法律或国会图书馆条例虽有其他规定,且受(B)目之限制,版权使用费法官不接受对其裁判工作所作之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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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关于制裁或罢免——在国会图书馆长依(h)款制定有关制裁或罢免版权使用费法官的条例之范围内,且此等条例要求证据证明制裁或者罢免原因的,版权使用费法官得接受与制裁或罢免原因有特别联系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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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禁止承担不一致的义务——版权使用费法官不得承担与其职责相冲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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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行为标准——国会图书馆长应制定规范版权使用费法官及本章程序的有关行为准则的条例,包括经济利益冲突和对先前通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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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罢免与制裁——国会图书馆长可以制裁或者罢免违反依(h)款制定的行为准则,有不当行为,渎职,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再适格的版权使用费法官。只有通知并且给予申诉机会后才能罢免或者制裁,但国会图书馆长得在申诉未决期间对版权使用费法官予以停职。国会图书馆长在版权使用费法官停职期间得任命临时版权使用费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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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3条 版权使用费法官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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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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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规定——在贯彻第801条确定的宗旨时,版权使用费法官应当依照本篇,且在与本篇不冲突之范围内依照第五篇第五章第二节行事。版权使用费法官行事依据为,版权使用费法官和国会图书馆长颁布的规章、版权使用费法庭、国会图书馆长、版权局长、版权使用费仲裁庭的书面记录、先前决定和解释,以其与国会图书馆长或版权局长的决定不冲突者为限,版权使用费法官的裁判,以其与版权局长依据本章第802条(f)款第(1)项(B)目及时交付给版权使用费法官的决定不矛盾者为限,上诉法院在《2004年版税与分配改革法》生效之前、生效日、生效之后依本案作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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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议审理及独任审理——版权使用费法官依本章全权主持程序的审理。首席版权使用费法官认为适当的,可以指定一名版权使用费法官独任审理辅助程序和行政程序以及(b)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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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裁判——在依本章提起之程序中,版权使用费法官的最终判决应以多数票作出。对多数法官依本章作出的判决,有异议的版权使用费法官可以发表不同意见,该意见应收录判决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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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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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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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征集参加程序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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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为了依第111条、第112条、第114条、第115条、第116条、第118条、第119条、第1004条或第1007条(酌情而定)作出相关裁判,本章程序开始时,版权使用费法官应在以下时间在《联邦公报》上公告,征集参加本章程序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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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依第804条(a)款作出裁决后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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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不迟于第804条(b)款第(2)项规定的程序开始年份的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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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不迟于第804条(b)款第(3)项(A)目或(B)目规定的程序开始年份的1月5日,或者该项(A)目或(C)目规定的关于程序开始的其他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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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依照第804条(b)款第(8)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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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不迟于第804条(b)款其他规定确定的申请启动程序年份的1月5日,假如到此日尚未有人提出申请,但第111条规定的、于2005年开始的程序,不适用有关公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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