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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是否寻求证据交换的参加人有适当的机会通过证据交换或者其他途径获得所寻求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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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本段不适用于安排在2010年12月31日之后开始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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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在确定使用费标准的本章程序中,应允许有权接收使用费的参加人作证总数不超过10次,并确保可获得不超过25次的质询答复;允许有义务支付使用费的参加人作证总数不超过10次,并可获得不超过25次的质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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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使用费法官应裁决相同立场的参加人之间有关分配本段允许的作证或质询次数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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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2004年版权使用费与改革法》生效日前一天有效的、与确定使用费分配的本章程序中的证据交换有关的规则和惯例,在该法生效日及生效后应继续适用于此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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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在确定使用费的程序中,版权使用费法官得签发传票,指令参加人或证人出庭提供证言,出示及允许检验文件或实物,假如不提供证言或者出示文件或实物将严重影响版权使用费法官对程序的裁判。传票应合理详尽地说明要求出示的资料或者要求提供的证言的范围与性质。本段之任何规定不妨碍版权使用费法官要求非程序参加人出示与其裁定重大事实问题有关的信息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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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版权使用费法官应命令参加人之间召开和解会议以促进参加人之间提出和解。和解会议应在(iv)段规定的60天证据交换期间届满后21天期间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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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没有发起证人,书面直接陈述或书面答辩中不得提交证据,包括当庭出示的证据,但版权使用费法官已特别注意到,在经援引已收入过去的记录的场合,或者表明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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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版权使用费法官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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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时间安排——版权使用费法官应当在(b)款第(6)项(C)目(x)段规定的21天和解会议期间届满后不迟于11个月内对程序作出裁判,但是,涉及确定在规定日期届满的支付标准和条件的后继标准和条件的程序时,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在当时的法定标准和条件届满前15日内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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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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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般规定——在例外情形下,经(b)款第(2)项规定的程序参加人请求,在对案件作出的裁判依第(1)项公布之后,版权使用费法官认为适当的,可以裁定对某些事项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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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提出请求的时间——依(A)目再审的请求只能在版权使用费法官向程序参加人送达初始裁判后15日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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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无需异议当事人参加——在裁定再审的案件中,不得要求异议当事人参加,但是,不参加再审将对(d)款第(1)项规定的司法复审产生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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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不得作有害推定——对于不参加再审不得作有害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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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支付标准与条件的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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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版权使用费法官对于再审请求在先前有效的法定标准和条件届满前尚未作出裁定的,涉及确定于特定日期届满的标准和条件的后继标准和条件的程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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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是为再审请求对象的版权使用费法官的初始审判,应在先前有效的标准和条件届满日的后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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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涉及第114条(f)款第(1)项(C)目或第114(f)款第(2)项(C)目项下的程序时,就第114(f)款第(4)项(B)目而言,作为再审请求对象的版权使用费法官的初始裁判所含标准和条件,应视为裁判作出日确定的标准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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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依本项提出的再审请求未决期间,可能受再审请求裁决影响的义务人,在所要求的范围内,仍有义务提供对账单和使用记录以及支付有关裁判或条例要求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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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虽有(ii)段之规定,当(ii)段所称使用费支付给版权局以外的人时,版权使用费法官指定的、使用人(及其继承人)应向其支付使用费的实体,应在再审请求被驳回后60日内,请求已受理的,在再审结束后60日内,在服从版权使用费法官对使用费标准的最终裁判之必要范围内,退还先前多收的金额。因再审导致的少缴金额亦应在同一期间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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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裁判的内容——版权使用费法官的裁判应有书面记录支持,并应说明对所依据的事实的认定。在裁判接受的其他事项中,版权使用费法官还可做出要求使用人通知和保持记录的规定,以取代依条例本应适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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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持续管辖——版权使用费法官得修正书面裁判,以纠正裁判中出现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或者改变使用费支付条件,但不是标准,以应对可能妨碍正当执行裁判的不可预见的情形。此种修正应在对裁判进行的、散发给程序参加人的修正书中说明,并应在《联邦公报》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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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护性命令——版权使用费法官得发布适当命令,包括从公开的或者公众可获得的裁判记录中排除秘密信息的命令,以保护秘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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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裁判的公布——国会图书馆长应于第802条(f)第(1)项(D)目规定的60天期间届满前在《联邦公报》上公告裁判及其修正。国会图书馆长还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裁判及其修正,包括将裁判及修正在互联网上公布。国会图书馆长还应向公众提供裁判、修正以及所附记录,以备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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