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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7条 非故意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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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虽有本章之其他规定,侵权半导体芯片产品的善意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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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其不知道半导体芯片产品所含之掩膜作品受保护前所进口或者发行的该半导体芯片产品元件,不承担本章规定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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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知道该半导体芯片产品所含之掩膜作品受保护后,仅对进口或者分销的每一该侵权半导体芯片产品元件,承担支付合理使用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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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款第(2)项所指使用费的数额应由民事侵权诉讼中的法庭裁定,但双方当事人以自愿协商、调解或者有拘束力的仲裁方式解决问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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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款第(1)项所指善意买受人的责任免除及(a)款第(2)项所指有关善意买受人的责任限制,应扩大到直接或间接向善意买受人买受侵权半导体芯片产品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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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款、(b)款及(c)款规定仅适用于善意买受人不知道半导体芯片产品所含之掩膜作品受保护前所购买的侵权半导体芯片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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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8条 保护请求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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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掩膜作品的所有人可以向版权局长申请掩膜作品保护登记。掩膜作品自其在世界上任何地区首次被商业利用之日起两年内未依本章规定申请保护登记的,该掩膜作品不受本章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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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版权局长负责本章规定的行政职能和职责。第708条除外,本篇第七章有关版权局的一般责任、组织、权限、行为、档案以及出版物的规定适用于本章,但版权局长在将第七章之规定适用于本章时可作必要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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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掩膜作品登记的申请,应以版权局长规定的表格提出。表格可以要求申请人填写版权局长认为载有掩膜作品的制作或识别特征、掩膜作品受本章保护的存在或期限,或掩膜作品所有权的任何信息。申请还应附有依(d)款确定的费用及鉴别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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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版权局长应制定条例,以确定依本章规定申请掩膜作品保护登记所应缴纳的合理费用,以及为实施本章或者行使本章规定的权利所提供的其他服务费用,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提供服务的开支、公共档案的效益以及本篇规定的法定费用。版权局长还应规定与登记申请一并交存的鉴别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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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版权局长依本章规定审查登记申请之后,认为申请登记之掩膜作品符合本章规定之保护条件的,应对保护请求进行登记,并应向申请人颁发盖有版权局印章的保护请求登记证书。保护请求登记的生效日期为版权局全部收到申请书、鉴别资料及费用之日,上述内容由版权局长决定或者由对登记申请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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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在本章规定的侵权诉讼中,掩膜作品的登记证书应构成:(1)证书中所记载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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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受证书的申请人已符合本章有关请求登记的规定及依本章制定的实施细则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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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本条规定的登记申请人对版权局长拒绝颁发本条规定的登记证书不服的,可在自被拒绝之日起60天内向合众国适当之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上述拒绝进行司法复审。复审适用第5篇第七章之规定。就本款和第910条(b)款第(2)项而言,版权局长在登记请求提出后四个月内未颁发登记证书的,视为拒绝签发登记证书,但地区法院于阐明理由后缩短此四个月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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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9条 掩膜作品的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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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本章保护之掩膜作品的所有人,为了合理警示,可以在掩膜作品上、掩膜上以及含有掩膜作品的半导体芯片产品的适当位置上,以适当方式附加标记,以警示此种保护。为实施本条,版权局长应在实施条例中规定附加标记的具体方法及位置,作为示例,但此类具体规定不应视为详尽、无遗。附加标记并非本章保护的条件,但应作为知道保护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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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款规定的标记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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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掩膜作品”字样,*M*或Ⓜ标志(圆圈环绕的字母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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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掩膜作品所有人的名称,或者可辨认的、众所周知的名称的缩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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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0条 专有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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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章另有规定者除外,以商业行为或者影响商业之行为,侵犯本章所规定的掩膜作品所有人的任何专有权的任何人,应对此类权利承担侵权人的责任。本款所使用之“任何人”一术语,包括任何州、州的任何媒介、州或州的媒介的任何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官员或雇员。任何州和州的媒介、官员或雇员应以相同的方式并在相同的范围内与任何其他非政府实体同样受本章规定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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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本章所保护的掩膜作品所有人或本章规定的掩膜作品的所有权利的专有被许可人,在该掩膜作品的保护请求已经登记,且登记证书依第908条签发之后,有权对第904条(a)款规定的该掩膜作品保护生效后所发生的任何侵害该掩膜作品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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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任何情形下,保护掩膜作品登记申请、所需鉴别资料以及费用均已以适当形式提交版权局,但登记遭到拒绝的,申请人有权对本条规定的侵害掩膜作品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假如诉讼通知及诉状副本依照《联邦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版权局长。版权局长在收到通知书后60天内可自行决定是否作为就有关保护请求是否符合登记的问题引起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但版权局长不作为一方当事人不得剥夺法院对该问题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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