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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外国国民、居民和主权当局以及受其控制的人没有滥用、擅自分销或者擅自对掩膜作品进行商业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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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布此类命令有助于促进本章宗旨的实现与国际间对掩膜作品保护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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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依(a)款所发布的命令对某外国有效期间,不得仅因掩膜作品的所有人为该外国国民、居民或主权当局,或者仅因该掩膜作品首次在该外国被商业利用,而拒绝登记其依本章提出的保护掩膜作品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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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商务部长依(a)款规定发布之命令应在其指定期间内有效;但商务部长的权限依(e)款规定终止后,自次日起任何此类命令均失去效力。此类命令的生效日期还应在命令中指明。命令系根据某人之请求发布的,其生效日期不得早于商务部长收到请求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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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依本条发布之命令应当终止,如果(A)商务部长认为(a)款第(1)项、第(2)项和第(3)项所述之条件不复存在;(B)该外国国民、居民或主权当局的掩膜作品,或者首先在该国被商业利用的掩膜作品已符合第902条(a)款第(1)项(A)目或(C)目规定的保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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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本条发布的命令终止或者期间届满后,依该命令对保护掩膜作品的请求所作之登记在第904条规定的期间内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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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本条规定的商务部长的权限自本章颁布之日起生效,截止于199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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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商务部长应尽快通知版权局、参议院及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依本条发布或者终止的任何命令,并说明采取此行动的理由。商务部长应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此类通知及理由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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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章颁布两年后,商务部长经与版权局长协商后,应向参议院和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报告有关依本条所采取的措施及国际上承认保护掩膜作品的现状。报告应包括修正依本章给予外国国民、居民和主权当局的掩膜作品保护的建议,如果商务部长经与版权局长协商后,认为此类修正有利于促进本章之宗旨与国际间对掩膜作品保护的尊重。1994年7月1日前,商务部长经与版权局长协商后,应向参议院和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报告,更新依前句提交之报告中所含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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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十章 数码音频录音装置与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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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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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1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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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中使用的以下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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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码音频录音复制品”指以数码录音形式表现的数码音乐录音作品的复制品,无论复制品系直接产生于另一数码音乐录音作品,还是间接产生于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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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数码音频交互装置”指特殊设计的旨在通过非专业界面将数码音频信息和相关的交互数据传送给数码音频录音装置的机械或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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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指通常出售给个人供其使用的机械或装置,无论是否包含在其他机械或装置中,抑或作为其他机械或装置的一部分,其数码录音功能的设计或销售系主要为了制作且能够制作供私人使用的数码音频录音复制品,但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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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专业模型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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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放音机、录音电话和主要用于创作产生于固定的非音乐声音的录音作品而设计和销售的其他音频录音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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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数码音频录音介质”指通常出售给个人供其使用的某种形式的物质,该种物质主要由消费者购买或经常使用旨在利用数码音频录音装置制作数码音频录音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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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上述术语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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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进口人或者生产者首次分销时含有录音作品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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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为了制作电影拷贝或其他音像作品之复制品,或者制作非音乐文学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的复制品而主要由消费者购买及通常使用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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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数码音乐录音制品”系一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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