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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篇第106条第(1)项赋予的制作音乐作品——该作品已体现在依本篇合法制作且已发行的数码音乐录制品或类似的音乐录制品中——的录音作品之专有权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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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以数码音乐录制品或类似的音乐录制品的形式,复制依本篇合法制作的且已经发行的数码音乐录制品或类似的音乐录制品中所含之音乐作品的权利的法定所有人或受益权人,或该权利的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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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表演已发行的录音作品的主演录音艺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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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代表(A)、(B)或(C)目中规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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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代表作者和出版者,授权音乐使用者使用音乐作品的任何团体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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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制造”指在合众国生产或者装配产品。“制造商”指制造产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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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音乐出版者”指有权允许将特定音乐作品复制成录音作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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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专业模型产品”指按照商务部长依条例规定的要求而设计、制造和销售的,旨在由合法企业的专业录音人员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音频录音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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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连续复制”一术语指以数码形式对数码音乐录音制品的数码复制品中所含之版权音乐作品或录音作品的复制。“数码音乐录音制品的数码复制品”一术语不包括经版权所有人许可为最终销售给消费者而发行的数码音乐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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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或数码音频录音介质的“转让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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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指受(B)目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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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涉及进口产品时,在合众国海关实际报关的价值(不包括运费、保险费和适用的关税);(ii)涉及国内生产的产品时,制造者的转让价格(FOB工厂价格《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对FOB这一贸易术语的解释与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所作的解释有很大的差异。——译者注,不包括与销售有关的任何直接营业税或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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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转让人和受让人为关联实体或者属于同一实体的,不得低于依《1986年国内税收法》第482条或该条之后继条款所制定的实施条例的原则所确定的合理公平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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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作者”指特定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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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复制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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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2条 复制控制措施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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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对进口、生产和分销的禁止——任何人不得进口、生产或者分销任何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或数码音频交互装置,假如该装置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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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连续复制控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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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连续复制控制系统具有相同功能特征的系统体制,该系统还要求在使用系统的连续复制管理方法的装置与使用连续复制控制系统的装置之间准确传递、接收版权及备份状况的信息资料并依此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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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务部长确认的禁止擅自连续复制的其他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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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鉴证程序的设立——经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请求,商务部长应制定程序以证实系统符合(a)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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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禁止规避系统——任何人不得进口、生产或者分销任何装置,或者提供或履行任何服务,其主要目的或效果系撤销、回避、消除、废止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全面或部分实施(a)款所述之系统的任何程序或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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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数码音乐录音制品上的信息之解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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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解密错误信息——任何人不得解密含有与代码种类、版权状况或者来源资料的备份状况有关的错误信息的录音作品之数码音乐录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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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要求解密版权状况——本章之任何规定不要求从事数码音乐录音制品的进口人或制作人解密任何此类数码音乐录音制品的版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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