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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数码传输所附之信息——向公众传送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数码录音作品的任何人,依本章规定无须传送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与该录音作品的版权状况有关的信息。传送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该版权状况信息的人应准确地传送或传播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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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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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3条 支付版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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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禁止的进口和生产——未备案本条规定的通知,并且未就第1004条规定的装置或介质交存财务报表与使用费的,不得进口和分销或者生产和分销任何此类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或数码音频录音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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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通知说明——某产品类别中的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或数码音频录音介质或者使用未依本款通知的某一技术的此类装置或介质的进口人或生产者,应就此类装置或介质给予通知,通知应符合版权局长依条例规定的方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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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的呈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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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规定——分销生产或进口的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或数码音频录音介质的生产者或进口人,应以版权局长制定的条例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呈送版权局长依条例规定的涉及该分销的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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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证、核实及保密——每一此类报表应由一名委任官、进口人或生产者的委托人认证准确无误。版权局长应颁布条例,以核实、审计报表及保护报表中所含之机密信息。条例应对向有利害关系的版权当事人秘密披露报表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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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使用费——每一此类报表应同时附有第1004条规定之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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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4条 使用费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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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数码音频录音装置——(1)使用费的数额——进口至合众国和在合众国分销或在合众国生产和分销的每一数码音频录音装置,依第1003条规定应支付的使用费为转让价格的2%。只有生产和分销或进口和分销装置的第一人应就该装置支付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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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其他装置一同分销之装置的使用费的计算——就首次与一件或多件装置一同分销的数码音频录音装置而言,无论作为统一整体,抑或作为零部件,其使用费应计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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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数码音频录音装置及此类其他装置为一整体装置的组成部分的,使用费应以该整体装置的转让价格为基础,但应减去该整体中所含非首次出售的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所支付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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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数码音频录音装置非为一整体装置的组成部分,且实质类似之装置在前四个季度内单独分销的,使用费应以该装置在前四个季度的平均转让价格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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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数码音频录音装置并非一整体装置的组成部分,且实质类似的装置亦未在前四个季度内单独分销的,使用费应以反映该装置与作为整机的结合体的价值比例的推定价格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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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使用费的限制——虽有第(1)项或第(2)项之规定,每一数码音频录音装置的应交付的使用费为1美元以上最高使用费以下的数额。每一装置的最高使用费为8美元,但装置系含有1件以上数码音频录音装置的统一整体的,该整体装置的最高使用费应为12美元。本章生效日后的第六年中以及此后每年不超过一次,有利害关系的版权当事人可以请求国会图书馆长提高最高使用费。支付的使用费有20%超过相关的最高使用费的,国会图书馆长应预期提高该最高使用费,从而将使用费超出该新的最高使用费的部分控制在10%以下。但无论如何,最高使用费增加的百分比不得超过审核期间消费品价格指数的增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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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数码音频录音介质——进口至合众国和在合众国分销的或在合众国生产和分销的每一数码音频录音介质依第1003条规定应支付的使用费为转让价格的3%。只有生产和分销或者进口和分销介质的第一人应就该介质支付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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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5条 版税的交存与费用的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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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局长应接收依本章交存的所有使用费,在扣除版权局依本章支出的合理费用后将余额作为补偿收入以合众国财政部长指示的方式存入财政部。由财政部长持有的所有存款应投资于生息的合众国证券以备将来依第1007条连同利息一起分配。版权局长可以在某历年结束四年后关闭该历年的使用费账户,并可将账户中的余额及本应归于该历年的随后存款视为下一历年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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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6条 收取版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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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利害关系的版权当事人——依第1005条交存的使用费应依第1007条规定之程序分配给任何有利害关系的版权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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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音乐作品或录音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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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体现在依本篇合法制作并已发行的数码音乐制品或类似音乐制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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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相关的使用费支付期内已以数码音乐制品或类似音乐制品的形式向公众发行或通过传送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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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第1007条规定已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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