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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拒绝登记的复审——(1)在遵循第(2)项的前提下,设计的所有权人对设计管理人拒绝依本章登记设计的最终决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复审;法院裁定设计受本章保护的,所有人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请求行使依本章对设计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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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下列情形之以的,设计的所有人可依据本条请求司法复审,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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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所有人先前已以适当之形式申请设计登记,并对最终被拒绝登记的决定提起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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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所有人自起诉之日起10日内将起诉书副本提交设计管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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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被告对设计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对本章所保护之设计的侵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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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设计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起诉书送达后60日内,经设选择,设计管理人可以成为就设计的可登记性问题提起之诉讼的当事方,但设计管理人未成为诉讼当事方不得剥夺法院裁判该问题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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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本章项下的侵权纠纷的当事方,在设计管理人可能通过细则确定的时间内,可以决定将争议或争议的任何方面提交仲裁。仲裁应按照第9篇进行。当事方应将仲裁裁决通知设计管理人;裁决当事方之间应是为解决了与此相关的系争问题。仲裁裁决在发出通知之前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本款之任何规定不排除设计管理人在1313条(c)款规定的撤销登记的程序中决定一设计是否属于可撤销登记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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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2条 法院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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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般规定——对依本章提起之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防止侵害本章项下的设计的公平原则,可发出禁令,包括酌情发出临时限制令和初步禁令以提供及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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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当获得禁令救济的损害赔偿——因申请人不当获得本条项下的禁令救济而遭受损害的出卖人或分销人,依据本条的规定,可以就此类禁令向申请人提起诉讼,并可以获得适当救济,包括利润损失赔偿、材料成本、商誉损失赔偿和(恶意请求禁令救济的)惩罚性赔偿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但法院认为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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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3条 侵权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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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损害赔偿——原告依本章提起侵权诉讼的,法院应判决原告获得足以弥补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此外,法院人为公正的,还可以增加赔偿金额,但总额不得超过50000美元或每件复制品不超过1美元,以较高者为准。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属于补偿性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时,可以采纳专家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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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侵权人所得——作为对(a)款规定的救济的替代,法院认定侵权人的销售与使用原告设计有合理关联的,可以判决原告获得侵权人销售原告的设计的复制品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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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情况下,原告仅需举证权侵权人的销售总额,侵权人则应就其销售成本负责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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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诉讼时效——侵权行为实施3年后才起诉的,不得获得(a)款或(b)款规定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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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律师费——在依本章提起的侵权之诉中,法院可判决败诉方偿付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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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侵权物品与其他物品的处置——法院可以命令交出所有侵权物品和图版、字模、模型、模具或者为制造侵权物品而特别改制其他工具,以供销毁,或者按法院指示作其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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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4条 法院对登记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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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本章提供保护的任何诉讼中,在适当时,法院可以命令依本章对设计进行登记或者取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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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的任何此类命令均应向设计管理人确认,设计管理人应将该命令适当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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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5条 就欺诈获得之登记提起诉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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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设计的登记系通过严重影响本章中的权利的不实或虚假陈述而获得的,却仍然提起侵权诉讼的,应当承担支付10000美元的责任,或者法院可能判决的该金额之一部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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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金额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补偿被告和弥补可能由法院估算的被告的之处及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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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6条 对虚假标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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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般规定——出于欺骗公众之目的,明知设计不受保护而故意在设计上加注、运用设计标记或者其他隐含设计受本章保护的其他字样或符号,或者在与制造、使用、分销或者出售的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此种设计标记或其他字样或符号的,每一此种非法行为应处以500美元以下的民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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