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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798 评注 国家机构在宪法中的地位和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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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00 国家机构在宪法中获得规定的顺序一般代表着其宪法地位和重要性。例如全国人大是中国的最高权力机构,因而在宪法中首先获得规定。法国的总统也享有崇高的宪法地位,因而宪法首先规定了总统。尽管总统地位不应高于整个议会,总统在宪法上高于参众两院的议长。然而,在三权分立的国家里,立法、执法与司法三项最高权力总的说来是平等的。和中国宪法类似,美国宪法首先规定了国会,表明了代议机构在民主国家的最高合法性。美国宪法之所以首先规定国会,更主要是因为立法是法治国家的先决条件;议会必须首先立法,执法机构才有法可依,法院才有法可判。同样,美国宪法在三个最高机构中最后规定了法院,并不表明司法地位不如执法或立法机构,而是因为法院判决通常是在立法与执法行为之后。事实上,正是因为司法判决是最后的,所以法官成为最终“拍板”的决定者。这对难以修正的美国宪法尤其重要,因为它表明最高法院实际上成为宪法的最高解释者甚至修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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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02 国家机构在宪法中获得规定的顺序一般代表着其宪法地位和重要性。但在三权分立的国家里,立法、执法与司法三项最高权力总的说来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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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04 (三)宪法正文: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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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06 宪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而所有的现代宪法都设有专门的章节以规定受到保障的权利。而且为了强调其首要地位,有些国家把基本权利的定义放在宪法的开篇。和联邦宪法不同,美国很多州宪都首先规定了权利条款。(参见张千帆,2000:436—469)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就规定了“基本权利”,共19条。其中第1条又规定了最重要的条款:“人格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尊敬与保护之”,并进而规定其余18条具体权利。最后,“基本权利应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约束立法、执法与司法机构”。某些权利的行使受到一些先决条件的限制。例如第2条第1款规定:“只要不妨碍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第18条规定基本权利可以“因抵抗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而滥用表达见解的自由”而丧失,权利是否丧失及其程度由联邦宪政法院决定,但宪政法院从未适用过这一条款。第19条专门规定了“基本权利之限制”。一般地,基本权利可以通过法律而受到限制,但“在任何情形下,基本权利的本质都不得受到侵犯”,且如果受到了公共权力的侵犯,任何人都可以求助于法院来维护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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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08 宪法的另一个组成部分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为了强调基本权利的首要地位,有些国家把它们放在宪法的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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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10 中国宪法也在第二章(第一章“总纲”之后)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24条。其中第1条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总的来说,对权利的保障还是多于义务,纯粹对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后的第51—56条,但某些权利也伴随着义务。例如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对于宪法应当规定义务的问题,留待以下专门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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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12 部分是因为美国制宪者把重点放在政府体制的设计而不是权利的罗列上,部分因为联邦被普遍认为是有限权力的政府,因而没有必要甚至不应该再专门规定权利,美国宪法的正文包含了很少的权利保障。主要的权利保障是以后的修正案陆续制定的,其中最重要的有1791年通过的前十条修正案,统称为《权利法案》,1864年内战结束后通过的第十三至第十五修正案等。和美国类似,法国第五共和宪法在正文中也没有专门的权利条款。这可能也是宪政院为什么在1971年之前一直没有对立法是否侵犯了公民权利作出判决。但在1971年,它还是在宪法前言中找到了依据。前言说明法国的人权与国家主权原则定义于1789年的《人权宣言》,并获得1946年第四共和宪法前言的肯定和补充。因此,法国第五共和的宪法权利要到《人权宣言》和第四共和宪法前言里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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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14 思考 你认为一个有限权力的政府可能为什么“没有必要甚至不应该再专门规定权利”?有什么理由可以支持相反的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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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16 (四)宪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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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18 最后,宪法是一部不断进化发展的文件,有如生命一样不断更新成长。由于社会现实的变化与人类理性的提高,原先设计得再完善的宪法也会逐渐显示出其不足,因而需要及时更新。更新宪法的一个最重要的方式就是通过正式的修宪程序,对某些过时的条款进行删减或更正,对某些不足之处进行增补。这些增减既可以针对权利保障,亦可以针对国家机构的设置,甚至基本体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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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20 宪法需要不断更新,而更新宪法的一个最重要的方式是通过正式的修宪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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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22 美国宪法因其联邦制所导致的困难的修宪程序,在两个多世纪中仅增加了27条修正案。即便如此,美国社会的巨大变化也使某些明文修正势在必行。特别是在内战结束后,宪法必须纠正正文中的有些种族歧视的规定。因此,第十三修正案取消了蓄奴制,第十四修正案要求各州对所有公民提供法律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这些修正案都体现了美国社会的进步,并为实现种族平等提供了宪法依据。由于程序相对简单,美国各州的修宪要频繁得多,有的州甚至已经变换了好几部宪法。法国和德国也与此类似,且最新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和法国第五共和宪法也都获得相当频繁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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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24 美国联邦宪法的修正非常困难,但各州宪法的修正相对简易和频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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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26 作为迅速发展的国家,中国的经济水平和法治意识都在不断进步,因而宪法修正更为频繁是完全正常的。单一制宪法所规定的修宪程序也为此带来了便利。总的来说,1982年宪法是相对稳定的。到目前为止,这部宪法经历了四个阶段的修正: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其中1988年修正主要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发展,规定了私营经济与个体经济的宪法地位。1993年修正对农村集体经济的规定做出了修改,保证了经济活动的自主权。1999年修正对经济体制作了进一步调整,并把“依法治国”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和前三次修宪相比,2004年的修正内容最多,共14条,其中最重要的是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并要求对私有财产和土地的征收或征用“给予补偿”。这些修正案使宪法更适应中国社会与经济发展,对于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的建设以及基本权利的保障发挥了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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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28 作为单一制国家,中国宪法的修改也比较容易和频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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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30 修正案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美国的处理方式是简单把它附在正文之后,并明确说明正文中的替代或删除部分。其他国家一般直接修改正文,并说明具体条款的修正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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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32 评注 “刚性”与“柔性”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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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34 “刚性”(rigid)与“柔性”(flexible)宪法是英国政治学家布莱斯(Bryce,1901)首先提出的区别。这个概念比较容易引起误解,因而需要特别澄清。所谓“刚性”宪法,就是指修正程序比普通立法修改程序更为严格的宪法;所谓“柔性”宪法,指的是普通立法机构就可以按照立法修改程序而进行修宪的宪法。显然,柔性宪法比刚性宪法更易于作出明文修正,因而布莱斯称之为“柔性”。对于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的优劣之比较,参见王世杰、钱端升,1997:9—12。但除了把某些宪法性的立法作为“宪法”的英国之外,世界上几乎没有任何其他严格意义上的“柔性宪法”国家。几乎所有的成文宪法国家都只有“刚性宪法”,因而这一区别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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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36 “刚性”是指修正程序比普通立法修改程序更为严格的宪法,“柔性”宪法是指普通立法机构就可以按照立法修改程序而进行修宪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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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38 在此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即使是所谓的“不成文宪法”也不一定是“柔性宪法”,因为如果不是指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议会立法,而是指未曾落实到文字的基本习俗与惯例,那么“不成文宪法”不是通过议会的明文修正,而是通过其他机制——如司法解释——而修改与发展的,因而其“刚柔”程度取决于其他修改机制的难易程度。第二,更重要的是,“刚性”并不一定表示宪法的意义就难以修正,因为尽管宪法的文字不变,宪法的意义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机制而发生变化。美国联邦宪法是极端“刚性”的宪法,但在过去两百多年中,美国宪法的意义在不断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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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40 尽管宪法文字不变,宪法条文的意义仍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而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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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42 因此,如此定义“刚性”与“柔性”是不幸的,因为它占用了两个本来可以用来更有用地表征宪法性质的词。某些宪法条款是“硬性”的具体规定,例如18岁以上的公民就有选举权——要改变年龄限制,只有通过明文修正,司法机构几乎没有余地进行“创造性解释”,且它们不会随着时代与场合的变化而改变其意义。有些条款则是“弹性”或宽泛的,例如美国宪法第一章第八节中的“州际贸易条款”,其中“州际贸易”可能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而改变其范围;或者对什么是“必要与合适”的法律,在不同时代可能有不同理解。然而,以上所说的“弹性”和“柔性”并不是一回事。为了避免混淆,应当慎重使用“刚性”与“柔性”这些词,尤其是不要把这些概念和宪法的“弹性”(英文中同样也是flexibility)程度相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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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44 区分“刚性”和“硬性”、“柔性”和“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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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846 如本书第三章所述,区分“刚性”与“柔性”宪法的意义主要在于界定修宪权与宪法审查权。在成文宪法中,某些宪法(例如中国宪法)比其他国家的宪法(如美国宪法)更为“柔性”(更容易进行明文修正),表明前者的修宪机构(如全国人大)能更有效通过明文修正,来纠正其他机构——如未来的立法审查机构——对宪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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