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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与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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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在宪法学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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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既然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宪法,宪法自然就是宪法学的基本原料或素材。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宪法”并不是单指某个国家的宪法中所包含的条文。固然,条文是宪法学研究的起点,但它远不是终点。宪法条文必须被运用到现实的社会与政治生活中去,才能获得实际意义。“正当程序”是否要求刑事被告在法庭上具有“沉默权”?“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否要求农村学生和城市学生具有同样的录取分数线?这些宪法问题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才能解决。只有宪法条文就和一般的法律条文一样被用来保护具体人的权利——尤其是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宪法条文的意义在具体的事例中获得某个权威机构的解释与宣布,宪法才体现出其法律的价值;换言之,宪法判例也应该被认为是“宪法”的一部分,因而也是宪法学的研究材料。当然,这些材料还包括国家机构对宪法的正式解释——不论是否具备最高效力——或根据宪法而采取的行为方式、对宪法理解具有直接重要影响的学术论著或更广义的宪政哲学思想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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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宪法条文所规定的制度、宪法判例以及国家机构对宪法的正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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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强调的是,宪法学解释、澄清但并不创造宪法价值。宪法是由人民授权的立宪机构——也可以是人民自己——的产物,宪法学则是法学工作者——不只是法学家,也包括在这个领域内的律师、法官或其他官员——的产物。这是两个不可混淆的概念。宪法学显然有助于宪法的解释与发展,甚至指导宪法的制定或修正,但它不能制定或修正宪法本身;否则,学者就超越了自己的界限,行使着仅属于人民的权力。一个国家的宪法究竟应该体现什么最高价值或目标(个人自由?国家权力?民主?专家治国?),乃是由人民或其授权的代议机构集体决定的选择。学者的作用只是解释将这一基本选择成文化的文件,并对实现这些基本价值目标的制度手段提出其建议,但即使如此,基本制度仍然是人民通过宪法决定的事情。一部成熟的宪法已经包括全部的价值及其获得实现的制度选择,作为逻辑或经验科学的宪法学不可能也不需要创造这些属于规范领域的基本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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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解释、澄清但并不创造宪法价值。宪法是由人民授权的立宪机构制定的,宪法学则是法学工作者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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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学与意识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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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另一个角度看,既然宪法已经包含了全部必要的价值选择,宪法学本身只需要客观与中立地解释或陈述这些价值,因而并不具有价值判断的因素,也不需要对这些价值作出褒贬——因为这些选择应该是由特定国家的人民而不是学者作出的,学者本身并没有义务为它们提供合法性或提供批评。法国宪法在很长时间内拒绝接受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即使今天也未曾完全接受);法国宪法学者的首要任务不是批评或褒奖这种做法,而是真实地陈述法国对这一问题所采取的态度与处理方式。当然,宪法学是可以对宪法作出评价的。但如果不是在纯粹表达一种个人意见的话,学者的评价必须是基于宪法所接受的普遍价值。学者可以基于被公认为更超越的价值来批评某一项宪法制度,因为这时他只是在论证宪法本身在逻辑上的不一致与不合理之处。例如假定法国宪法使个人权利的保障成为更超越的宪法目标,那么学者可以论证彻头彻尾的议会至上不符合这一目标,因而呼吁建立某种宪政审查制度。这时,学者并没有创造新的价值,而只是要更有效地实现一种已经受到宪法承认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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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包含了民族的基本价值选择,宪法学本身只需要客观与中立地解释或陈述这些价值,因而不需要也不应该具有价值判断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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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宪法充满着价值规范,宪法学则应该是价值中性的,尽管它解释、澄清并梳理宪法规范。如下所述,宪法具有“规范性”,而这决定了宪法必然和意识形态相关——美国宪法倡导言论自由以及对不同宗教信仰与意识形态的保护,但这本身就是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表现;宪法学的任务却不是宣扬特定的意识形态,而是把它接受为既定的宪法规范,然后严格按照条文的自然意义解释宪法。因此,美国宪法是不是资产阶级和封建阶级斗争的产物,或其中的“正当程序”与“平等保护”条款是不是资产阶级世界观的反映,并不是宪法学的研究课题;宪法学所关心的是这些条款是怎么体现在具体社会生活中的——即它们是怎么获得“解释”的。当然,诸如“平等保护”是不是在实际上保护了“资产阶级”而不是其他阶级的利益,也可以是宪法学所关心的课题。但关键在于宪法学不能流于感情化的评价,而必须和一般的法律科学一样,以客观事实与证据为基础;否则,宪法学就不成其为“科学”。本书的写作正是基于这种理解——宪法学是一门科学,而不是意识形态的宣传工具。因此,严肃的宪法学者应当避免轻率的主观评价与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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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充满着价值规范,宪法学则应该是价值中性的。宪法学不能流于感情化的评价,而必须和一般的法律科学一样,以客观事实与证据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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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建立中国的宪法(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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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不少宪法学者萌发了关于中国宪法(学)体系的设想。笔者在此只是指出,现在为中国的宪法学体系设计“蓝图”或许过早。科学体系并不是建立在种种高深理论的沙堆上;它必须依靠经验作为其实在的基础。我们所知道的体系——牛顿力学体系、爱因斯坦相对论体系、量子力学体系等等,无一不是建立在大量的实验数据和观察基础上;值得探讨的西方宪政体系——美国的、德国的、法国的、欧盟或其他国家的,无一不是建立在大量实际判例的基础上。除了最高法院在2001年对受教育权的司法解释以外,(见本书第三章)中国宪法学的“体系”目前能依靠什么呢?然而,没有一个个活生生的事例为支撑,宪法学“体系”注定是空洞、乏味、脆弱、没有意义的。这就是为什么现在谈论“体系”尚为时过早。目前中国宪法学所要做的,是踏踏实实地把宪法适用到实际生活中去。只有那时,我们才能真正发现自己这部宪法的意义;也只有那时,宪法学的问题才有意义。没有宪政审查所产生的实际案例,宪法理论只是空洞的教条,宪法权利只是“望梅止渴”的口号,普通老百姓享受不到宪法的恩惠,宪法学家也无以在现实生活的基础上建立宪政国家所特有的宪法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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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论中国宪法(学)体系为时尚早,目前的当务之急是把宪法适用到实际生活当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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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学的三个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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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什么意义上宪法学是一门“科学”?至少在三个相互关联的层次上,宪法学表现为一种科学。首先,在规范层面上,宪法学应澄清并梳理宪法所规定的价值规范秩序;与此相关,在逻辑层面上,宪法学应提供解释宪法含义的技术;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在实证层面上,宪法学应该是一门分析人性与社会权力的科学,并进而指导宪法的制定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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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宪法学梳理宪法规范与价值等级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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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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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宪法学是对宪法规范与价值等级的探讨。首先,法律是一部规范性文件,宪法尤其是如此。不同规范形成了一个价值的等级秩序,而法学家的任务就是澄清这个价值秩序,使宪法的不同规范“各得其所”。作为一部法律文件,宪法的不同规范不是孤立的,而是形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不同的宪法规范有时可能发生冲突。这时,法学家的任务就是根据某些普遍接受的原则来解决冲突。在效力上,宪法规范的等级可能有所不同:有的规范是“首要”(primary)的,其效力高于其他的规范,因而控制着这些“次生”(secondary)规范的意义。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格尊严不得侵犯”,第5条又规定了言论自由。由于第1条被认为代表着《基本法》的核心,因而在等级上高于任何其他条款,并控制着这些条款的意义。因此,当一个人的言论自由和其他人的名誉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德国宪政法院就必须根据宪法第1条的要求来界定言论自由和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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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事实、规范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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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宪法具有“规范性”(normative),是指宪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或表达了国家机构所“应该”遵循的规则。譬如说,政府“不得”侵犯言论自由,或“不得”不经由法律的正当程序而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应当”对私有财产的征收给予公正补偿,等等。这类陈述不同于纯粹的事实性陈述,如“政府侵犯了(或没有侵犯)言论自由”,后面这项陈述在性质上和“这是一张桌子”或“太阳从东边出”没有区别。规范性的法律命令只适用于人作为有意志自由的行为主体,而不适用于无意识的行动自由的自然物(例如说“太阳应该从东边出”就是没有意义的)。当然,作为自然界的一部分,人也可适用事实性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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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命题和事实性命题在本质上完全不同。宪法同时包含了两种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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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宪法中几乎每一项有意义的条款都具有规范性。包括政府权力的设置也是如此——规定总统对国会通过的议案具有否决权,固然是表达了这样一个事实,但它同时也隐含着受到否决的议案不应当成为立法或总统不得以其他手段反对国会立法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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