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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科学的武器也不能被滥用。毕竟,只有稳定的宪法规则才是有效的。让规则不断受制于理性的挑战,即使再合理的规则也将受到无端的怀疑,进而削弱其效力。因此,尽管宪法规则允许批评,但不应轻易提出修正的动议,除非这类批评说服了社会的绝大多数人。然而,在尊重和盲从、稳定和僵化、自由批评和宪法无序之间,“适度”的概念是很难把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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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存宪法规则的批评和挑战不应削弱规则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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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哲学上的怀疑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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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说过,宪法是最高的法,宪法学代表了法律王国中最高的理性。但在结束方法论的讨论之前,还是有必要敲一下怀疑主义的警钟。人贵有“自知之明”,人的可贵之处就在于能够认识并承认自身的无知和理性的局限。社会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整体,而不论科学如何发达,人的信息和预见能力是如此有限、人的行为是如此多变而难以逆料,以至于除了对人性的个别感悟(如“任何不受控制的权力都可能被滥用”)之外,几乎不可能从宏观上总结出什么“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社会规律。在某个历史时期,人们可能有某一个据认为不可动摇的“正确”信念,但无数次历史事实证明他们错了,至少他们的后代不一定同样坚定地分享这种信念。(参见本书第七章)“三年之丧”、妇女裹脚曾被儒家认为是反映永恒“天道”的绝对法则,但在今天看来却是荒唐可笑的;地球曾被认为是宇宙的中心,主张“日心说”的科学家曾被作为邪恶的异教徒而被钉上火刑柱;进化论出世后遭到基督教的猛烈攻击,但这些最后都被证明是“井底之蛙”的狭隘。宪法学考虑的是关于国家体制的宏大问题。对于这类问题,最艰深的社会科学也难以像物理学对力矩的分析那样给出一个确定的答案。因此,认为宪法学能为宪法提供一个绝对正确的“科学”依据,或证明特定制度的先进性与合理性,无疑是自欺欺人;事实上,一旦陷入这种误区,宪法学就不再是任何意义上的科学,而已经沦为一种教条,一种特定意识形态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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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者应该注意到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保持怀疑主义的谨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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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从“休谟定理”和规范—事实区分看宪法规范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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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条主义首先混淆了分析哲学上规范—事实的基本区分,即事实陈述是有“真值”的,而规范性陈述则无所谓“正确”或“错误”。说“凡人都不免一死”是有意义的,并且可以在经验中被证实或证伪;由此而说“凡人都‘应该’死”,则显然是荒唐的。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规范性命题本身没有真值;二是因为从“凡人都不免一死”这项陈述,并不能逻辑地推出“凡人都应该死”这项陈述。从纯粹的事实性陈述,不可能推断出规范性陈述。也许有的人“该死”,因为他杀了人;但他之所以被认为“该死”,是因为人们已经预先设定“杀人者应该偿命”这个规范性命题;或者之所以“应该”偿命——或许是基于更高的理性,例如必须要惩戒潜在的犯罪分子以维护生命安全,但即使这样,原来的命题也是基于生命安全“应该”或“值得”保护这类规范性命题之上。因此,规范性命题最后只有基于其他规范性命题(也可以加上一些事实性命题)而获得“理由”,而为所有其他规范提供理由的最终规范——如果存在的话(譬如“人民参与选举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或“人权应该获得保护”)——本身是不可说明的。人们至多能说的是,“我们接受了它,并且我们自认为这么做是一件好事。”换言之,事实陈述是“客观”的,而规范与价值的来源则是主观的;主客观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以致不能在逻辑上从一种类型的陈述自动过渡到另一种类型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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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命题和规范命题存在着逻辑上不可跨越的鸿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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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规范性命题不可能基于纯粹的事实性陈述而获得理由。这就是著名的“休谟定理”(Hume’s Law,直译应为“定律”,但这里译为“定理”更准确,见Hume,1969:507—521)。虽然不同版本的“后现代主义”理论都挑战严格区分规范—事实在实践中的可行性,这一区分仍被科学实证主义认为是基本的。因此,宪法规范和其他规范一样,不可能获得物理学定律那样的“科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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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价值规范是主观的,不可能具备纯粹的客观基础,那么宪法规范的理论基础最终在什么地方呢?难道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信仰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等崇高的权利都只是人的主观臆断,可以任凭人的喜好和时代的变迁而产生或消失吗?这样一来,怎么还可能客观地比较与衡量不同制度的优劣(既然“优劣”本身就是主观判断)?其实,从比较历史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是不难回答的。在我们今天看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古人可能根本没有意识到;或者我们今天所做的事情(例如“民告官”),古人可能认为是“大逆不道”的,更何况不同国家和文化之间尚存在着巨大差异。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世界经济与文化交流的深入,今天的某些被普遍认为“天经地义”的价值可能被淘汰,而一些“新潮”甚至怪异的行为规范则可能被接受为“不证自明”之理。克隆人在今天受到道德质疑甚至法律的禁止,在不远的将来则可能成为一门已不能引起太大公众兴趣的日常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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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范带有主观性,不可能像实证命题那样被证明“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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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还是一个“感觉问题”:一旦宪法规范失去了永恒“正确”的平衡,我们将如何看待它们?相对的可变的宪法价值是否能令我们对自己的宪法感到满意?实证主义民主理论回避了这个不可回答的问题,而把它留给政治过程。这种理论认为,在民主社会中,唯一能“合法”决定社会价值规范并使之成为法律的是多数人或由他们选举的多数代表;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规范不是别的,就是多数人的意志或偏好(preferences)。你可以像卢梭那样把多数人的选择定义为“正确”的,但这是一种几乎无意义的诡辩;事实上,多数人很可能会犯一些“低级错误”,制定其实对他们不利的法律。宪法规范更为“基本”,所反映的利益超过了一般的多数,其制定与修改程序也更为慎重,但在本质上是和法律规范相同的,因而也是由某个多数决定与改变的相对“正确”的价值。实证主义理论把民主的合法性建立在主观同意的基础上。不论你是否满意,它可能是唯一的选择。对我们来说,它至少表明宪法与法律规范的“正确性”是值得怀疑、可以争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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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主义民主理论把“合法”的法律规范定义为代表多数人利益或意志的立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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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1923年,中国思想界曾发生过一场“科学与玄学”论战。玄学派代表张君劢主张科学不可能解决人生观问题,科学派代表丁文江等反对。胡适试图提出一套“科学的人生观”,但其实只是提出了一些科学影响人生观的证据。(张君劢、丁文江等,1997)从休谟定理的角度看,“科学的人生观”这个命题本身存在着什么问题?是否存在“科学的宪法”?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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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客观规律”的认知限度——逻辑命题与经验命题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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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逻辑命题不同,经验命题不可能具备必然正确性,现在看来“正确”的经验命题可以为以后的科学观察所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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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规范—事实之分外,怀疑主义还存在着认识论上的依据:只有逻辑命题才可能是“绝对正确”的,任何经验命题都是可被“证伪”(falsified)的。所谓逻辑命题,就是苏格拉底的三段论,包括大前提(“凡人都有一死”)、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和结论(“苏格拉底也不免一死”),其中结论是大前提加上小前提后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所谓经验命题,就是人们从生活或科学观察中归纳总结出来的规律,例如“地球围绕太阳转”、“太阳从东边出”或“资本主义必然灭亡,社会主义必然胜利”。和逻辑命题不同,经验命题不可能具备必然正确性。即使是受到最严格检验的物理学定律也可能在以后的实验中体现出局限性。这在科学史上是屡见不鲜的,最经典的例子是牛顿力学在近代受到相对论和量子力学的挑战。由于经验规律是从人的观察中归纳而来,而在任何时刻人的观察——不论如何准确——都是有限的,因而任何经验规律的有效性也必然是有限的,必然可能被未来新的观察数据所质疑甚至推翻。因此,科学哲学家波普尔(1986:47—58)指出,所有的经验命题——包括“科学知识”——都是可被证伪的;事实上,任何有意义的经验命题必须具备可证伪性(falsif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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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康德(Kant,1929:48—54)进一步按照认知方式把命题分为“先验”(a priori)和“经验”(a posterior),按照结论是否包含前提所没有的内容把命题分为“分析”(analytic)与“综合”(synthetic)。“先验”命题是不需要通过感觉和理解——因而独立于经验——形成的必然正确的命题,而他的目的是要证明“先验综合”命题之存在,进而证明他的“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s,例如“任何人都必须作为目的而非仅仅是手段而被对待”)就属于这类必然正确的先验综合命题,从而驳斥“休谟定律”的怀疑论含义:道德命令是不可能被“证明”(必然)正确的。康德的工作是伟大的,他成功地批驳了教条主义,但他并没有成功地超越怀疑主义。“休谟定律”仍然受到承认,先验和分析、经验和综合仍然联系在一起,令人信服的“先验综合”命题仍未被找到。因此,综合命题仍然不可能超越经验的检验而被先验地证明“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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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寻求绝对正确的“先验综合”命题之努力并不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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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法》一书中,美国霍姆斯(Holmes,1963:5)大法官曾说过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现实生活更是如此。我们感兴趣的绝大多数命题都是经验命题,因为通过归纳,经验命题的普遍性能使我们在适用中获得更多的知识;“必然正确”的三段论只是一种简单的同义重复,除了逻辑研究外还能给普通人的生活带来什么呢?但是如果掌握了天体运行的规律,我们最终就能把宇宙飞船送往太空;如果充分认识了DNA复制机理,我们就能自己培育出小麦、蔬菜、花朵,甚至复制人类自己,等等。然而,新鲜的代价是其风险——人类认识的自然与社会规律为文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并且自身也在文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受到检验、否定、修正和完善。只要人类还生存着,这就是一个没有终极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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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是经验,但经验包含着错误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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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自然规律不存在绝对正确的铁律,社会规律就更是如此了。由于人的主观性和可变性,人类的社会现象要远比自然现象复杂,总结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如果存在的话——也是远比自然科学更为困难的任务。事实上,有些科学哲学家对于是否存在“社会科学”都表示怀疑。至少和自然科学相比,社会科学仍然处于相当不发达的阶段,因而也就谈不上坚持什么牢不可破的教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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