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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联邦制一般适用于幅员辽阔的大国。这是因为大国出于其地方差异和自治的需要,尤其需要纵向分权。某些小国——例如德国——也采纳联邦制,但纵向分权的需要比大国小。不论如何,欧洲联盟的不断整合正使这些国家处于一个大的联邦环境之中。欧洲联盟的发展趋势体现了纵向分权的两大普遍特点:第一,整个世界由于经济全球化的作用而联系日益紧密,因而更高层次的权力机构正在产生——或许未来某一天甚至会产生一个超越联合国和WTO等国际组织的真正的“世界政府”;第二,地方政府(如美国的州或欧盟的成员国)并没有消失,而是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因此,世界范围内的整合并不是简单的统一,而是一个既承认统一的需要、又强调地方差异的复杂组合过程——换言之,这是一种以联邦制为模式的统一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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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化是一种普遍的世界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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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联邦制对于实现以上的三种宪法价值都有帮助。首先,联邦制实现了中央与地方关系权力分配的宪法化,因而有助于实现法治,也是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在联邦制国家,既然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获得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地方政府的地位获得了法律保障,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冲突就不是靠中央命令,而是靠法律途径——主要是宪法诉讼——而得以解决。其次,联邦制也有助于民主,因为它加强了地方自治。联邦制充分保障地方政府的立法权,并使之不受中央政府的违宪或违法侵犯,而地方政府和选民的关系最为直接与密切。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如本书第四章指出,联邦制有助于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保障。通过使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政府之间相互制衡,联邦制有助于防止地方民主及其所形成的多数主义势力侵犯少数人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和同样人口与地域的单一制大国相比,联邦制加强了地方民主;但和构成同样地区与人口数量的众多独立小国相比,联邦制同时也对少数人不受多数人侵犯的权利加强了保护。事实上,也正是基于这一特性,美国建立了近代世界的第一个联邦国家。联邦制不但促进了国家法治与地方民主,而且把宪法保障扩展到独立自主、自由与自为的个体,因而是一项比较合理的分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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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有助于促进和保障人权、民主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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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联邦与法治——英国学者看美国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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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与20世纪之交,英国宪法学家戴西(A.V. Dicey)曾对英国的法治传统作过精辟论述。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见其名著《宪法学导论》(有的译为《英宪精义》)。虽然英国不是联邦国家,戴西仍从他对美国联邦制度的观察中阐明了联邦与法治的相互关系(Dicey,1915:1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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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主义意味着法制主义(legalism)——即司法机构在宪法中的优越地位,以及法制精神在人民中间的普遍盛行。最高法院能够也必须定义执法和立法权力的极限;它的决定是至高无上的。[最高法院的法官不仅是宪法的守护人,而且时刻是宪法的主宰者]。”另一方面,“只有在充满法治精神,并习惯于尊敬法律的社团里,联邦系统才能发扬光大。联邦主义用诉讼来替代立法,且只有敬畏法律的人民,才可能把诉讼决定和成文立法同样看待……因此,公民们都成了宪政主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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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西认为,美国的联邦主义是法治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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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西的观点代表了传统的自由主义,因而在现在看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因此而遭到后来学者的批评。(例如参见詹宁斯,1997)然而,即使在今天,他对联邦主义的法治倾向之评论仍然是相当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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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为了人的尊严——走向宪政价值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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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四项宪政规范背后,是不是存在一以贯之的更高价值?在传统上,以英美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普遍把自由与权利作为最高价值。但是人为什么能享有权利呢?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认真严肃的探讨。事实上,部分由于这个原因,西方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出现了“权利爆炸”现象——什么都用“权利”去套,使得“权利”的范围极度膨胀,最后危及到权利这一重要概念本身的价值与意义。因此,英国法学家德沃金提出要“认真对待权利”。(参见Dworkin,1978:198)近年来,一些西方学者对这一基本问题作了比较深刻的反思,并提出了“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这一概念作为权利的人性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对康德哲学的回归。我们注意到德国《基本法》第1条就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而其哲学基础正是康德“永远把人作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的“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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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概念进入德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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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中国传统思想——尤其是儒家学说——对人格尊严的理念具有独到的贡献。包括儒学在内中国文化传统充分肯定人与生俱有的内在价值,并主要依靠后天教育和感化促使人对其自身价值的觉悟,成为“以仁为己任”的“君子”。固然,传统的中国思想并没有开拓出权利或民主等现代观念。但它对人性中善良、高尚与积极方面的充分承认,使人成为一种具有尊严的道德存在,而人只有具备尊严,才有资格获得权利,并有能力承担义务。值得指出的是,人格尊严的概念同时蕴涵了权利与义务双重意义,因而使之成为宪法的核心价值有助于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并在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为界定权利的限制提供依据。(参见张千帆,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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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人格尊严可能是一个沟通东西方道德价值对话的“桥梁”。作为权利存在以及界定的基础,它是一个更为基本的宪法范畴,并有可能成为世界共同承认的基本宪政规范。只有在承认并尊重人所固有的尊严之基础上,谈论权利、自由、民主或法治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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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也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潜在肯定,并进入了中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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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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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法治?法治有何普遍特征?什么是法律的价值与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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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什么是宪法与宪政?它们与法治之间有何联系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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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回顾“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什么说宪政离不开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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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什么是“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宪法的“刚性”或“柔性”对于司法审查而言有什么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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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什么说宪法是“公法”?宪法与行政法有何联系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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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回顾“魔菲斯特案”,什么是宪法的“第三者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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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宪法与宪法学之间有何联系与区别?为什么说宪法学是一门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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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试解释宪法学的不同层面,并总结实证宪法学的基本方法。什么是“方法论的个体主义”和“理性选择”理论?哲学怀疑主义在宪法学中发挥什么作用?(部分回答参见本书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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