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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3年宪法具有联邦制成分,借鉴了美国宪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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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至第九章分别规定了国会、大总统、国务院和法院制度。按照美国模式,国会采取两院制(第40条)。参议院以“法定最高地方议会”选举产生(第41条),任期6年,每两年改选其中1/3议员(第47条);众议院则按选区人口比例由选举直接选举产生,任期3年。国会常会会期为4个月,定于每年8月1日举行。如果认为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或国务员有“违法行为”,众议院可以2/3多数发起弹劾,弹劾正副总统要求出席议员达到总数的2/3以上(第60、61条)。参议院审理弹劾,并以2/3多数同意决定弹劾成立(第63条)。行政权则采取双元首脑制,由大总统在国务员“赞襄”下行使(第71条)。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成“总统选举会”,以选举人总数2/3以上投票产生;得票3/4以上者方可当选,但如果两次均无人当选,就在第二次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中进行“决选”,得票过半数者当选(第73条)。总统任期5年,可以连任一次(第74条)。大总统是统率陆海军的大元帅,并可在国会同意下宣战(第82、84条)。大总统可以根据法律而宣告戒严,但如果国会认为没有戒严必要,即应发布解严宣告(第86条)。大总统可以停止参众两院会议,但每次会期停会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停会不得超过10天(第88条)。大总统任免文务百官,但国务总理的任命须经众议院同意(第81、94条)。众议院可以对国务员通过“不信任决议”(第62条)。此时,大总统或者免除有关国务员职务,或者解散众议院,但解散必须经过参议院同意,且同一会期只得解散一次;解散后,大总统应命令立即进行选举,并在5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第89条)。国务员对众议院负责,大总统所发布的“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副署不产生效力,但对国务总理的任免除外(第95条)。第100—101条规定了法院公开审判、法官独立审判原则。“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第102条)最高法院院长的任命须经参议院同意(第9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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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十一和十三章分别规定了法律通过的程序、会计事务以及宪法的修正与解释。宪法修正程序比较简单,完全由国会行使。两院列席议员2/3以上同意,可提议宪法修正(第136条)。两院组成“宪法会议”,负责宪法的解释与修正,但不得修正国体性质(第137—139条)。宪法会议在列席成员超过总数2/3以上时开议,列席成员的3/4以上同意可修改宪法,2/3以上同意可议决宪法的解释(第1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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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第95条纠正了《临时约法》的哪些不足之处?从条文上看,第一部宪法的规定不可谓不完备或“先进”,但它并没有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宪法最后一条(第141条)还特别规定:“宪法非依本章所规定之修正程序,无论经何种事变永不失其效力。”但宪法仍然很快就失去效力,甚至可以说从来没有发挥过效力。你认为一部受到社会尊重、“活在公民心中”的宪法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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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军阀独裁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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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锟贿选发生后,国民党发表讨伐宣言。孙中山联合皖系段祺瑞、奉系张作霖和浙督卢永祥,形成“粤浙奉三角同盟”讨伐曹锟。1924年,直系将领冯玉祥因不满待遇而倒戈,导致直奉二次战争以奉胜直败告终。奉系势力与冯玉祥拘禁了总统曹锟,拥护段祺瑞入京组阁,组织了以“革命”自居的临时政府,推翻了1923年宪法。可惜民国第一部宪法的制定前后历时11年之久,竟在一年内便成废纸。战争赶走了一个“贿选总统”,却引来了一个独裁的“临时执政”。正如国民党于9月18日发表的“北伐宣言”指出:“民国十三年来反动纷扰之连续不绝,其分子虽有新陈代谢,而其传统思想则始终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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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阀纷争赶走了贿选总统,建立了更独裁的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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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氏公布了“临时政府制”,一共只有六条,其中第一条规定:“临时执政总揽军民政务,统率海陆军。”因此,“临时执政”独揽一切大权。段氏还召集各地军政代表以及政府认为有“特殊资望学术经验”之人,召开“善后会议”,实为军阀代表机关。该会通过了《国民代表会议条例》,规定由政府召集国民代表会议,以“制定宪法及其施行细则”。国民代表的选举方法则和1912年众议院选举类似:各省区代表由间接选举产生,蒙、藏、青海及华侨代表则由直接选举产生。但该会议始终未能成立,因而始终未能制成宪法。不过根据该条例,各省区军政长官和“临时执政”所指派的委员可组成国宪起草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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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5年,起草委员会成立,并于同年起草了《中华民国宪法案》。宪法案分五编、14章,共160条。它在很大程度上照搬了1923年宪法,只是增设了“教育”和“生计”两章。其中规定:“中华民国永为民主共和国”(第1条),“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全体,依宪法之规定行使之。”(第2条)宪法案删除了1923年宪法中的“统一民主国”一条,代之以各省有权制定本省宪法,因而其联邦特征更为明确。但其中亦有数条规定赋予中央干预地方事务的权力,并赋予总统以独断的任免权。宪法案扩大了众议院权力,缩减了参议院权力。众议院由各选区选民按人口比例直接选举,参议院由各省选举三人组成,总统则由各县选出的选举人间接选举产生。宪法案最引人注目的是其规定的两类法院制度:普通法院和国事法院。普通法院受理民、刑和行政案件,国事法院则决定“法律是否抵触宪法及其他宪法上疑义之解释;国家与省区或其他地方权限之争议;关于国务总理及国务员被弹劾事件”。国事法院由最高法院的院长和四名成员以及参议院所选出的四人组成,代表了中国最早的宪法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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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案》建立“国事法院”,拟进行宪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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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6年,段祺瑞不能见容于直奉军阀,被迫离京,“临时执政”遂被推翻,北京政治又陷于混乱,宪法草案亦不了了之。吴佩孚主张由曹锟复任总统,但遭到奉系反对,后由曹锟颠覆时的国务总理组织“摄政内阁”。1927年,奉系张作霖推翻“摄阁”制,索性施行“军政府大元帅”统治,自任大元帅。与此同时,国民党任命蒋介石为总司令开始北伐。北伐胜利后,军政府独裁制度方告消灭。至此,北洋政府覆灭,全国复归统一,迁都南京。中国宪政从此开始了其漫长的“党治”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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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道德与理性——对宪政文化与制度建构的评论和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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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良派张謇曾说:“立宪固然要政府先有觉悟,主持实施,然人民也得要一齐起来发动。”(荆知仁,1984:90)中国当时缺少的正是社会大众的参与,而大众参与的缺乏构成了预备和尝试立宪失败的必然原因,即制度与文化层面的原因。从辛亥革命到北伐胜利为止,整个民国时期的政治演变过程表明了一个显然的事实:现代宪政文化的缺失。这个事实是如此显然,以致无须多加论证,但它说明了一个问题:没有宪政文化的支持,宪法制度是不可能实施、确立与巩固的。从《临时约法》开始,中国不可谓没有一种宪法制度;事实上,中国曾有过很多套宪法制度,因为不同的军阀政客上台,都要搞一套自己的宪法,尽管这些宪法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所有这些宪法制度都未能获得实施,而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宪法制度没有一种宪政文化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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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制度一直未能获得实施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宪法制度缺乏宪政文化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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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文化”,就是指特定社会普遍接受的一套习惯性思维或行为方式,是社会习俗与道德规范的总称;如果人的言行不符合当地文化,就会引起普遍的反感、反对、指责甚至压制。一般认为,文化是社会的“非理性”(non-rational)因素,是一系列通常不加反思而获得接受并执行的社会规则。儒家文化要求子女在家长面前毕恭毕敬,否则子女将遭到社会谴责;在此过程中,子女、家长还是社会上其他人都一般不会去探究这项规则本身的合理性,或对各方或社会有什么实际的“好处”——简单地,这么做就是“对”的!基督教徒用餐前要祷告、伊斯兰教徒在一天特定的时候祈祷,也都与此类似。我们经常说文化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就是指文化对人的心理或思维的经常是不自觉的日常影响与控制。通过在日常生活中的教育、引导、惩戒等多种控制方式,文化得以从一代人相当完整地传递到下一代。因此,除了受到外来文化的冲击或影响,一个发达并被认为“行之有效”的本土文化是极为稳定的。(下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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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制度”,在这里就是指一套政治规则,或有些人喜欢把它称为政治权力的“游戏规则”——譬如美国国会对总统的弹劾制度,中国某些地方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制度等。制度可以是确立的,即已经受到普遍接受、承认与实施的,也可以是正在确立或尝试确立的。在谈论制度时,人们更注重考虑这项制度将对所要制约之对象的理性行为带来什么影响;或者说,正是为了用理性方式约束人的理性行为,人们才设立了制度。譬如正是考虑到不同部门的政府官员都可能会滥用权力,西方某些国家才采纳了三权分立制度,而这项制度除了确实能纠正权力的滥用之外,还能通过对强制纠正的畏惧而预防权力的腐败;正是考虑到法官可能断案不公,中国某些地方才设立了人大对个案判决进行调卷监督的制度,且这项制度同样也可能具有预防和纠正的职能。在这些例子里,制度迫使政府官员考虑滥用权力对他们自己的不利后果——包括错误判决的撤销及其所导致的待遇影响、经受弹劾的考验、受到撤职甚至刑事处分、社会地位和名誉的损害乃至丧失,并通过对权力的滥用增加成本来促使官员廉洁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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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和文化之间的关系很复杂,且涉及经济和社会其他因素,在此不可能详尽探讨。它们有很多共同之处,并注定被紧密联系在一起:它们都是规则或规范,都明确或隐含表达了所预期的社会行为方式。它们的不同之处可能只是程度问题,或只是表面的——例如通常认为,制度所注重的是所要产生的外在行为(或不行为),而文化则强调心理和思想上的控制;但有哪一种文化不期望实现某种理想的道德行为?制度的设计又怎么可能忽略人的理性动机?长远来说,制度和文化必然是一对相互依存的共生体,因为文化中的许多因素必将迟早体现于制度之中——三权分立制度体现的是一种政治自由主义文化,子女不能诉家长的传统制度体现了中国的家长制文化。文化靠国家制度的强制力而获得维持,制度靠文化的无处不在、潜移默化地影响而获得巩固。更重要的是,没有文化的支持,制度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而没有制度的实践,也不可能完成文化的转变。因此,制度和文化是社会进步的“两条腿”,必须同时行走才能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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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制度和文化相辅相成,必须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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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制度和文化的区别对我们而言是同样重要的。首先,制度是人们为了特定目的而创造的,因而具有时代性;作为一种人类现象,文化虽然也必然是在某一段时间被“创造”的,但由于其稳定性和延续性,它的“创造者”往往不为人所知,而且其形成过程可能如此漫长,以致不能被认为是特定阶段或特定人的产物——就和孔子被公认为弘扬但不是“创造”了中国文化一样。和发挥着无意识、不可见作用的文化相比,制度具有更多的人为因素,并一般被一群人有意识地遵守、实施与维持着。其次,除了小范围的“精英”或其他特殊文化,文化的影响是普遍的;它确实像一个“染缸”,浸染着几乎每一个生活在其影响范围之内的人——这是文化的力量所在,因为它代表了整个社会的道德资源。制度的影响则可能是普遍的,但也可能仅限于局部范围,至少尚未确立的制度或某些制度的直接影响可能是如此。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尽管也被民间传诵,但它直接影响的只是朝廷的官吏;《临时约法》所表达的理念可能是参与辛亥革命的志士仁人所强烈拥护的,但他们毕竟只代表了中国社会的极少部分人。最后,尽管文化也表达所要实现的理念,但在其已经获得实现的程度上,文化是“实在”的——已经存在并确立的,制度则可能只是少部分人想要实现的理念而已。且既然制度是人为制定的行为规则,它的变化可以很快;但由于文化涉及整个社会的信仰体系,其惯性是巨大的。少数社会精英首先意识到制度变革的重要性,并可能一时掌握权力而完成制度的转变,但要使新制度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并实现文化的转型则要困难得多。因此,制度和文化之间可能存在着脱节;制度可能先于文化而发生变化,因而和现存文化发生矛盾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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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可以在短时间内发生变化,文化则具有巨大的惯性;制度可能先于文化而发生变化,因而和文化相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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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首先是一种制度。它是一种理性设计,目的是通过国家对法律义务的强制实施或者人对这种强制手段的畏惧来调整人的行为。这并不难理解:想想你所接触过的法律,几乎全部都是这样。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签订合同的双方都有义务履行,否则法院将命令违约方赔偿,从而使违约无利可图;行政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授权公民在法院挑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迫使官员依法行政;刑法的作用更不必说了。不论其性质如何,所有这些法律都以国家对于被法院确定为违法行为的强制纠正之权力为后盾,而对这种权力实施的后果之畏惧,本身就经常足以抑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霍姆斯法官(2000:6)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预测”:它对潜在的违法者施加违法成本,并让他自己决定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是否值得他“铤而走险”。固然,法律还表达了一种理念或信仰,但它首先是一种理性机制,通过规定义务以及对违反义务的惩罚,使人规避一些普遍认为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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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孟子早已指出,“徒法不足以自行”:作为人所制定的规则或规范,法律本身并没有实施自己的力量;要真正成为有效的制度,法律规则必须依靠法治文化。这是显然的,因为如果纯粹基于功利计算,那么每个人都可能认为违法因种种原因而是一件有利可图的事情——譬如执法不力,因而被查获的可能性很小,尽管这种看法实际上可能是一种错误。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的,且在这方面人各不同;即使对于善于算计的人来说,功利计算取决于许许多多不能准确预见的未来因素——如违法行为被发现并受到惩罚的可能性。这样,法治的命运就取决于社会上每个人的计算,因而变得极为不确定。更重要的是,许多政治层面的规则和个人的利益并不直接相关。尼克松指使下属对政治反对派的集会进行窃听,克林顿在法庭上作伪证——这和一个普通美国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相关吗?慈禧太后镇压维新派、袁世凯恢复帝制、曹锟贿选——这些和一个普通中国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相关吗?即使相关,关系也是极为遥远和微弱的。你不会仅因为这些事件和自己的切身利益而去表达自己的观点,你这么做是确信这些人对权力的滥用无疑是“错误”的!你的习惯思维告诉你,这些行为是不可容忍的,因而你必须通过某种方式表达你的看法和情绪。这就是政治文化在你身上产生的自然反应。法治文化告诉每一个公民,法律是必须要遵守的,尽管它此时此刻未见得对你个人“有利”,你甚至不一定认为某项特定的法律是公正或对社会有利的,但这都没有关系;不论特定法律本身如何,任何人违法都是不可原谅的错误——就这么简单。没有法治文化的支持,在一个“上下交征利”的狭义理性社会,你会发现法治的实现是何其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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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法治文化的支持,法治的实现极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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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对制度的作用还体现在下列方面。政治制度的直接参与者与实践者只是局限于少数精英;你我普通人不太可能是参与弹劾美国总统的参议员或选举某个曹锟做总统的议员。政治精英们本身是分裂的,并不断为了争夺权力而进行角逐;有些精英严格利用现存的制度规则——可能是因为他们的信仰,但更可能是这样做对他们更有利,有些精英则不得不“铤而走险”,利用制度所不允许的手段——譬如窃听、迫害甚至政变——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如果制度已经成为文化的一部分,且文化能够对制度的运作直接产生作用,那么文化的作用是迫使所有精英都在制度所设定的规则范围内玩弄“权力游戏”;任何违反基本“游戏规则”的政治行为都将受到社会惩罚,不论是通过舆论、罢免还是选举淘汰机制。因此,当尼克松仍坚持不向法院交出录音磁带时,大量电报每天雪片般飞入国会,要求立即弹劾总统。由于国会议员本身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不论议员本人是否同情总统,他即使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要“表现积极一点”。对于那些本来就反对尼克松的政客们,大众选民的情绪更是难得的资源,使他们利用宪法规则就足以“扳倒”总统。对比之下,慈禧镇压维新运动、曹锟贿选、袁世凯的倒行逆施是否引起过中国公民的普遍反应呢?对于那时大多数“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的中国人来说,明天锅里的米饭恐怕是更现实的考虑。宪政文化的缺失使提倡新制度的中国政治精英失去了最强大的社会支持,并使政治斗争的结果完全取决于宫廷力量乃至简单的军事力量之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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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文化使提倡改革的政治精英获得最强大的社会支持,并使政治斗争的结果取决于社会力量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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