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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52 国大代表分配名额,国共协商失败,共产党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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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54 1946年5月,国共双方在接管东北日占区发生冲突,军事冲突不断升级,矛盾进一步深化。在美国斡旋下,双方达成了停火协议,但终未能弥合国共关系的裂痕。南京政府宣布将召开国大的日期延迟到11月,遭到共产党抗议。11月15日,国民大会召开,85%的代表是国民党员,共产党与民盟没有派代表参加。国民大会主席胡适接受了宪法草案,并开始审议。国民大会对宪法草案的审议经过了三读程序,其中对某些问题的争议相当激烈。在151条草案中,维持了104条,修改了四十多条,增加了27条。1946年底,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定于1947年元月1日公布,并于12月25日开始施行。这部宪法最后是在没有共产党和民盟参与下制定的,在很大程度上回到了《五五宪草》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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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56 国民大会在没有共产党参与下通过宪法,基本上回到“五五宪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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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58 1946年宪法共十四章175条。前言仍说明宪法是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第一章“总纲”第1条规定:“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虽然三民主义是国家宪法的基础,但“民主共和国”一条的加入淡化了其党治特征。第二章第18条,规定了人民的权利与义务。宪法权利和自由仍采取间接保障,法律可以加以必要限制;然而,基本精神仍然是保障而非限制,因而第23条又规定了对法律限制之限制:“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三章对“国民大会”的规定基本上和《五五宪草》相同,并未采纳以后修正案的体制。且国民大会现由总统召集,在总统任满前90天集会。由于总统任期为六年,这意味着国大常会为每六年召开一次,且宪法也没有规定每届国大的会期。由此可见,国民大会的职能进一步弱化,其主要作用限于选举正副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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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60 国大职能进一步削弱,成为选举总统的专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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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62 1946年宪法没有像宪草那样规定“中央政府”一章,然后在各节中规定总统和五个院,但“五权宪法”的实质并未改变。第四章至第九章规定了总统和五院结构,和《五五宪草》类同,且总统仍然具有很大权力。对于“五权宪法”制度的主要修改是强化了立法院的职能,并使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从而形成了责任内阁制(第55条)。立法委员由直接选举产生,每年开会两次,自行集会(第62、68条)。因此,立法院现在相当于一个议会,且宪法取消了立法院向国民大会负责一条;事实上,会期间隔如此之长的国民大会也无法保证任何机构向它“负责”。行政院的院长由总统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有义务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报告,立法委员有权对行政院长及各部会首长提出质询(第57条)。如果立法院不同意行政院的重要政策,可以通过决议要求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则可以经总统核可,把决议移请立法院复议;如果2/3以上的出席立法委员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长应立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而没有提请解散立法院的权力。行政院长可以选择辞职或接受议会的变更决议,这可算一项制度创新。在责任内阁制国家,由于内阁必须代表议会多数,因而在两者发生重大分歧时必须辞职。行政院长之所以可以选择接受议会的变更决议,是因为行政院和立法院是两个不可兼任的独立机构,因而行政院虽然向立法院负责,却并不和立法院为一体。这表明五权宪法制度不全同于英国的责任内阁,而和美国的三权分立仍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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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64 立法院相当于议会,结合了内阁责任制和三权分立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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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66 关于司法院的规定与《五五宪草》类似,司法院复旧解释宪法,法官则明确获得了终身职位(第78、81条)。司法院的正副院长和大法官皆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而获得任命,因而监察院具有美国参议院的部分职能(第79、80条)。事实上,和1913年以前的美国参议院类似,监察院由各省、直辖市议会和蒙、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产生,任期6年,可以连选连任(第91、93条)。监察院分若干委员会,监督行政院及其各部会的工作,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纠正案,并对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的中央及地方公务员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第96、97条)。监察还设有审计长,由总统提名并经立法院同意而获得任命,负责审核行政院所提出的决算案(第104、1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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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68 1946年宪法加入了第十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第107条列举了中央立法并执行的事项,第108条列举了中央立法并执行或委托省县执行的事项,第109条列举了省立法并执行或委托县执行的事项,与1923年宪法颇为类似。第110条还专门规定了11条由县立法并执行的事项。对于未列举的事项,其调控权力根据其性质而加以划分:具有“全国一致”性质的属于中央,具有“全省一致”性质的属于省,具有地方(县)性质的属于县,立法院解决权限争议(第111条)。这事实上反映了孙中山的“均权主义”思想,即中央与地方事权按照事务的中央或地方性质划分,而不绝对偏向中央集权或地方分权。由此可见,虽然1946年宪法名义上仍是单一制,实质上带有相当浓厚的联邦制色彩。第十一章规定了“地方制度”,各省可以召集“省民代表大会”,根据省县自治通则制订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第112条)。各省设省议会和省政府,省长和议员均由省民选举产生(第113条)。这些规定也是吸收了1923年宪法的地方自治原则。省自治法制订后报送司法院审查,由司法院宣布违宪条文无效(第1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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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70 宪法名义上仍是单一制,实质上带有相当浓厚的联邦制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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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72 思考 “均权主义”和联邦主义有何异同?参见本书第四章“库利原则”。由立法院而非司法院解决立法权限的争议可能会产生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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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76 评注 紧急状态权力——《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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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80 1946宪法并未增加总统的“紧急状态权力”。第39条规定,“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第43条规定,如果遇到“天然灾害瘟疫”,或国家经济财政上发生“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可以经过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在立法院休会期间按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并在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为了对付国共内战和经济危机,1948年3月的国民大会按照制宪程序,3天内完成三读程序,通过了《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又称“战时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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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82 为了应付内战和经济危机,国大匆忙制定了“战时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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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84 提案人之一王世杰指出,南京政府面临着宪政和内战这对矛盾。如果按照宪法规定的权限,那么政府可能难以应付战争的危机;如果只是考虑战争的需要,则将不得不“蔑视宪法或曲解宪法条文”。(引自张国福,1991:425—426)当时商量的补救办法包括修改宪法,或由大会采取决议案授权总统处理战乱,而不修改宪法。修改宪法受到一些代表的反对,认为可能有损宪法尊严;大会决议案则不可能和宪法具有同等效力,因而不可更改总统的宪法权限。提案采取了折中的办法:不修改宪法,但按照制宪程序采取临时性条款,在战时扩大总统的紧急处分权,战后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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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86 国大按照制宪程序采取临时性条款,在战时扩大总统的紧急处分权,战后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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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88 《临时条款》第1条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第39条或第43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第3条规定:“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由总统宣告或由立法院咨请总统宣告之。”并不十分确定的是,在立法院“咨请”以后,总统是否有义务宣告“动员戡乱时期”结束。1948年8月,蒋介石利用《临时条款》的授权,颁布了《财政经济紧急处分令》等一系列经济调控法令,并于12月宣布全国戒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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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90 然而,这一切并未能挽救国民党政府。1947年,国民党自恃武力,发动内战,但在战场上节节败退。1948年4月,新的国民大会选举蒋介石为总统、李宗仁为副总统。同年,国民党请求停火,共产党同意重新开始和平谈判,但双方终究未能达成妥协。1949年4月,共产党占领南京,宣告国民政府的灭亡。1946年宪法未及实施,就自动失去效力。事实上,早在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废除了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六法全书》。至此,民国时期的一切法制成就连同其缺陷被全盘否定,一切重新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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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92 1946年宪法未及实施,就自动失去效力,《六法全书》亦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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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94 动态 台湾地区宪政进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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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498 1949年,国民党政权退守台湾,开始在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实施《中华民国宪法》,但是很快就宣布进入“动员戡乱”时期,开始了长达38年之久的“戒严”。1954年3月11日,第一届“国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动员戡乱临时条款》继续有效。此后,临时条款经过四次修正,每次都是由“国大”按照修宪程序通过。其中1960年的第一次修正主要是为了让蒋介石第三次连任领导人,规定正副领导人在动员戡乱时期可连选连任,不受民国宪法第47条连任一次的限制。1972年的第四次修正授权总统制定充实中央民意代表机构的办法,规定“在自由地区,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额,定期选举”,和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同时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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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500 值得注意的是,国民党迁台后中央机构已经失去了宪法上的民意基础,因为民国宪法的所有规定都是针对整个中国,但是来到台湾的中央民意代表机构显然不可能再由全体中国公民选举产生,从而产生了“万年国会”现象。所谓“万年国会”,是指1947—1948年选举产生的中华民国第一届“国大”代表、立法委员和监察委员,来台任期届满后未经改选而长期继续行使职权的非常体制。一开始,立法机构通过决议逐年延长自己的任期。1953年,蒋介石核准行政部门建议并通知“国大”秘书长,在没有变动法律和宪法的情况下便建立起国大代表不必改选的制度。1954年,司法机构认为“国家发生重大变故,事实上不能依法办理次届选举”,因而认同第一届立委、监委继续行使职权的合宪性,从而形成了“万年国会”。[22]可想而知,这种体制下的政府必然缺乏有效的民意监督和参与。直到1990年,国大代表除了80名增额补选的之外,其余600多名都是第一届“资深代表”,立法机构也与此类似。由于这些人掌握着修宪与立法大权,却无法代表台湾民意,因而引起当地社会的强烈反对。1990年,大法官会议终于终止了“万年国会”,判决中央资深民代应于1991年底前终止行使职权。[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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