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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任何法律一样,宪法也有基本指导思想,但这并不表明任何重要的指导原则都必须写入宪法,一般的经济政策就更不宜进入宪法。这是因为,第一,宪法是一部稳定的基本法,因而不那么基本的政策应该由法律规定,而不应进入宪法;否则,政策变化必然要求修改宪法,从而影响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更重要的是,宪法的修改程序通常比一般法律更为复杂,因而让宪法规定一般政策将束缚立法者的手脚,使之不能随社会变化而及时调整政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我们的宪法却仍然基本停留在1982年的水平。每次重大的经济改革都需要获得宪法授权,不但有可能阻碍了改革的步伐,而且要求宪法频频修改,必将对宪法权威产生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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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宪法作为法必须是可实施的,而并不是所有的政策和原则——包括基本的或重要的原则——都具备可实施性。事实上,绝大多数有关经济制度的规定都不具备可实施性。例如如何保障国家的基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且不说“社会主义”这个概念极难界定——西欧的福利国家是不是“社会主义”?民营企业的生产总值超过国有企业的国家是不是“社会主义”?在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根本就没有办法保证公有制(或私有制)一成不变,因为所有权可以通过市场公平交易随时转换,而这是宪法和法律不需要控制也控制不了的事情:国家可以征用私人的土地,私人也可以购买原属于国家的财产——只要双方自愿,国家通过法律的人为阻碍是徒劳的,也是对经济发展有害的。正如韦伯指出,在某些条件下,“法律秩序”仍保持原状,而经济关系却发生了极端的转变。在理论上,社会主义生产体系可以经由政治权力通过自由契约而逐渐采购所有生产手段,甚至不需要改变法律的任何一段话就可产生,反之亦然。(Weber,1978:334)因此,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不仅是不必要的,也是难以操作、不可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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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比较一下美国联邦宪法。美国无疑是一个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当然这两个词也有歧义)为主导的国家。但美国宪法中却找不着“资本主义”、“私有制”或“市场经济”这些字眼。显然,大多数美国人并不认为这些制度设定不重要。但宪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无非是出于两个原因:其一,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是不好操作、不可实施的,而宪法的每一条都必须获得实施。不但“私有制”这类概念模棱两可、难以界定,而且一旦经济制度发生偏离,没有人能成功主张如此直接的法律利益而获得宪法诉讼的资格。譬如国家在给予公正补偿的基础上征用私人财产,被征用者并不能因为政府增加了公有制程度而诉诸法院,因为无论是国家的经济制度是公有制还是私有制,只要她个人获得了公正补偿,那么她就没有受到使她获得诉讼资格的个人损害,因而宪法即使规定了资本主义,也无法阻止美国向社会主义转变。既然不可实施,那还不如不规定。其二,许多人可能认为经济制度无论如何重要,都应该通过人民代表的立法行为而加以改变。说不定美国哪一天也会抛弃市场经济,走向计划经济——其实,美国经济的计划成分自新政以来已经相当高。因此,霍姆斯法官在一项著名的反对意见中提醒人们:“宪法并没有制定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28]美国宪法并没有接受社会达尔文主义的“人竞天择”理论,而是将社会政策——政府究竟应该干预多少?——留给受制于周期性选举的立法机构自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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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美国联邦宪法仅涉及极少的经济权利条款。宪法正文仅一处提到这类权利:第1条第10款禁止各州政府取消合同义务,从而突显了契约自由的重要性。修正案中两处提到类似的经济权利: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分别禁止联邦和各州不经过法律正当程序就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五修正案进一步规定,“财产的征用必须获得公正补偿”。这些规定非常简洁,也非常有效地解决了诸如中国目前面临的拆迁补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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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1982年宪法在这方面问题最多,因为它规定了大量的政策性质的条款。除了“序言”之外,“总纲”集中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策,尤其是经济制度取向。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即使在改革开放后规定的宪法经济制度也已经过时,因而存在着不断修正的需要。因此,在1982年宪法之后的三次宪法修正中,绝大多数修正案是针对总纲中规定的经济制度条款。只是在2004年的修宪中,经济条款的比例才有所降低。事实上,如果确立了平等原则和市场经济原则,保证市场经济下公平交易的权利,那么许多条款本来是没有必要规定的,这样以后也就用不着不断修正。宪法的特点是容易“挂一漏万”:规定得越多,保障得越少;对国家政策的规定越仔细、越具体,政策的缺漏和矛盾就越明显。一旦规定了经济制度和相关的国家政策,宪法和改革都陷入了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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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认为应如何处理宪法稳定性和经济或社会改革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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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宪法的制定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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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宪法是一部不断进化的文件,因此有必要简要介绍宪法进化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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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普通法律一样,宪法的进化主要有两类不同机制:成文与“不成文”。宪法的成文变化就是指宪法的制定和修正程序;宪法的不成文变化是指通过司法解释而对同样的宪法文字赋予新的意义。但宪法的进化还具有和普通法律不同的特点。一般地,宪法的制定是一项宏大的努力,必须经过比普通法律更为慎重的讨论和严格的程序,且国家宪法一旦制定以后,就不轻易变动,更不能随便更换。只有在宪法的基本宗旨和精神都被普遍认为和时代格格不入或国家政治出现根本变化的情况下,才能全盘抛弃旧宪法、制定新宪法。如果只是宪法中的个别条款被认为不合时宜或宪法对某些新问题有所疏漏,一般是通过宪法修正案加以弥补。但有些国家的宪法因程序过于严格而难以明文修正,而社会发展又要求宪法发生相应的变化,这时只能通过宪法的最高解释机构通过“创造性的解释”对宪法赋予新的意义。因此,尤其在“刚性”宪法国家,宪法的进化往往诉诸“不成文”的司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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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进化可以通过两种机制——成文和不成文(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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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的制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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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一部宪法规定了自身获得修正的程序,但不是所有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制定与采纳的程序。如本书第一章所述,由于宪法是“基本法”并比普通法律代表着更高的民主合法性,制定宪法的主体通常是受选民委托的特殊代表,并遵循不同于普通立法的更为严格的程序。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七章规定:“如有九个州的制宪大会批准,就足以使本宪法对各州生效。”制宪大会的产生及运作方式则被留给各州自行决定。但1982年中国宪法仅规定了修正程序,而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制定与通过程序。在实际操作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四部宪法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在美国各个州,制定程序也各不相同。有些州和中国类似,议会就可以自行制定宪法,有些州则要求成立专门的制宪大会,有些州还要求宪法提案经过选举的集体表决。一个有趣的问题是,由于宪法一般都不会规定以后宪法的制定程序,政府将如何处理对制定宪法的程序提出的异议——因为以前的宪法没有规定,而将要采纳的宪法在生效前又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一种解决办法就是把宪法简单地诉诸公民表决,给那些持不同意见者以投反对票的机会,并使争议获得政治上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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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制定程序一般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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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伊拉克制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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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美国为主的联军推翻萨达姆政权之后,伊拉克面临着艰难的重建过程。重建的标志性事件是新宪法的制定,这个过程大致分为以下几步:[29]第一,提出宪法草案。在长年独裁专制下,这个国家的教派严重对立,因而在第一步就遇到严重危机。宪法草案虽然几经修改,但是仍然不能满足既得利益受到打击的逊尼派的要求。2005年8月28日,伊拉克制宪委员会终于向过渡国民议会提交宪法草案的“最终版本”。什叶派和库尔德代表均在宪法草案上签字,但是逊尼派代表拒绝签字,并呼吁联合国和阿拉伯联盟进行干预。第二,两周内,制宪委员会监督印刷500万份宪法草案,向全国2600万选民发放,全国500万个家庭都将得到一份宪法草案复印件。宣传活动由至少三个不同的政府部门和独立机构进行,通过电视、报纸和广告进行宣传,呼吁伊拉克民众行使“爱国义务”,参加关于宪法草案的全民公投,用选票击败反政府武装,帮助建立一个新的伊拉克。第三,要求伊拉克选民进行登记注册。什叶派和逊尼派都鼓励本派别选民参加投票,但是目的不同。什叶派希望尽可能多的选民出来投宪法草案的赞成票,逊尼派则希望民众投票抵制对其不利的宪法草案并使之流产。最后,伊拉克独立选举委员会确定全民公投时间,并组织对宪法草案进行投票。根据临时宪法,在伊拉克的十八个省中,如果在三个省有2/3以上的选民投票否决宪法草案,这部宪法就不能通过。尽管什叶派阿拉伯人和库尔德人占伊拉克全国人口的80%,但是逊尼派阿拉伯人至少在三个省中占据多数,因而基本具备了否决宪法草案的条件。10月15日,伊拉克举行全民公投,结果宪法草案以78%的高支持率获得通过,反对票只占21%,但是逊尼派控制的两个省确实以绝对多数否决了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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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伊拉克宪法草案最终获得通过,但是以上过程表明它并没有像美国总统期望的那样完成整合伊拉克民族的使命。逊尼派的抵制情绪仍然高居不下,自杀式爆炸事件照常发生。在民主和法治国家,立宪过程可以带来不同利益集团的妥协和融合,但对于一个制度和文化截然不同的国家则未必。这是为什么1788年的美国宪法获得了立竿见影的效果,尽管种族分裂的危机隐藏其中,而2005年的伊拉克宪法则仍然前途未卜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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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修正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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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任何宪法条款都是可被修正或取消的。但某些国家认为其宪法中的少数条款代表了如此不可变更的原则,以至于修改这些条款就相当于抛弃了整个宪法,因而只要现行宪法仍然存在,这些条款就不可修正。它们代表了“刚性”宪法的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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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条款在各国宪法中极为少见。中国宪法没有这类条款。美国联邦宪法中只有一条不可修正条款,即宪法第五章规定:“只要未获得其同意,任何州皆不应被剥夺其在参议院的平等选举权。”德国《基本法》有几项条款是不可修正的。第79条第3款规定:“如果本《基本法》的修正将影响联邦分解为各州或各州参与立法之原则,或影响第1条与第20条所建立的基本原则,那么[这类修正]就是不容许的。”这里宪法第1条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且国家有责任尊重与保护之;第20条则规定了德国是“民主与社会联邦国家”。这些条款被认为构成了《基本法》的核心,其实质不得受到修正案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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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国家的某些宪法条款被规定为不可修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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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宪法修正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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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对修正程序一般都规定得比较明确与详细。修宪一般经过三道程序:提案、议决和公布。(王世杰、钱端升,1997: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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