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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21 1901年的《结社契约法》规定了法国的结社自由。(详见本书第八章)它取消了刑法典所规定的事前限制,并允许通过递交简单的申请表而结为社团。第五共和成立后,这项法律仍然有效。在1970年5月,蓬皮杜内阁解散了一个发表左翼言论的小型组织。作为对右翼政府的抗议,萨特(Jean-Paul Sartre)等左翼知识分子成立了一个新组织,取名为“人民之友”,恰好和原被解散组织的报名相同。根据1901年法律的第5条,新组织向巴黎市警察局递交了通告,以获得组织的法人地位。警察局长认为新组织乃是刚被查禁的旧组织之翻版,因而在内政部长指示下,拒绝向“人民之友”送达承认通告的收据。组织发起人在巴黎的行政法院起诉局长决定。行政法院认为,送达收据以承认社团的法人地位,乃是局长必须履行的责任,因而立刻推翻了局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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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23 内务部长承认巴黎行政法院的决定正确,因而未向国政院上诉,而是向议会寻求支持。内阁提议立法来修正1901年的法律,通过要求结社获得事前的司法批准,以推翻行政法院的决定。对于看起来违反1901年法律第3条或第8条的结社,修正后的第7条授权公共起诉官把社团的事先通告提交地方普通法院。只有起诉官未曾提交法院、或法院未在规定时限内判决社团违法或是以前解散组织的翻版,行政机关才能传送通告收据,以承认组织的法人地位。1971年,众议院通过了这项提议。但根据宪法第61条,参院议长把这项法律提交宪政院审查。宪政院判决包含内阁提议的法案第3条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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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25 受到共和国法律之承认和宪法前言之庄严肯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了结社自由原则,且这项原则是1901年法律的普遍条款之基础。由于这项原则,社团可以自由形成,并简单通过事先递交通告而公开化。因此,除了可针对特殊类型的结社所采取的行动,即使它们可能看起来无效或具备非法目标,社团之形成亦不得受制于事前行政——甚至司法——控制。……这项法律的第三章之目的是规定程序,使已作出通告之社团的法律资格受制于事前司法控制,借以审查它们是否合法;因此,即使它并不影响尚未公开的社团之创立,第三章的规定必须被宣布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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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27 “结社法决定”并不能被称为法国的“马伯里”,因为它不是宪政院撤销议会法案的第一项决定;宪政院的职能也早已受到第五共和宪法之规定与限制,且宪政院至今仍限于立法的事前审查,而没有像“马伯里诉麦迪逊”那样创造性地扩展自己的司法职能。但在法国人权领域里,它是配得上这个称号的。自从1789年以来,《人权宣言》这部伟大的文件一直缺乏法律效力。通过赋予宪法前言以实际效力,宪政院确实使《人权宣言》在“司法化”以后获得了法律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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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31 评注 “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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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33 注意“结社法决定”的依据并非直接来自《人权宣言》或第四共和宪法前言规定的权利,因为它们都没有明确规定普遍的结社自由——第四共和宪法前言第4条规定了参加工会的权利,但这项权利和本案的社团无关。决定的依据是“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但两部宪法本身并没有澄清这些“基本原则”究竟是什么,因而它们被留给宪政院通过解释加以确定。宪政院的案例法表明,“基本原则”是一个开放体系,因而并不限于任何正式列举的清单。宪政院筛选“1946年前言生效以前所通过的共和国立法”,以决定何为具备宪法效力的“基本原则”。由于第三共和缺乏权利宣言,基本原则大都来自表达传统价值的法律,例如1881年的新闻自由法、1901年的结社自由法和1905年的宗教自由法。然而,并非所有表达共和国传统的先前法律都可具备宪法效力。有关立法必须符合三项条件,才能构成“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首先,基本原则必须包含于“法律”之中,因此行政法令不能作为合适来源。法律是否构成基本原则,并不取决于其有效性;如果宪政院认为它足够重要,那么已被取消的法律仍然可构成基本原则。其次,基本原则必须包含于“共和国”而非法国历史上帝国的法律。最后,共和国法律所定义的原则必须足够“基本”。如果前两项标准只是权利来源的程序限制,那么第三项标准则是宪政院控制权利来源的实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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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35 宪政院依据“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判决议会法案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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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39 思考 法国的“结社法决定”在事实方面是否和马伯里案多少有点相似?诉讼过程有哪些不同之处?法国把“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这个开放体系作为审查立法的依据,会不会产生司法专制和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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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43 探讨 宪法“司法化”与宪法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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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45 和美国的联邦宪法相对比,法国的宪政历程似乎证明宪法的“司法化”有助于宪法的稳定性。在第五共和之前,法国宪法更换频繁,只是在第五共和建立了宪政院以后才趋于稳定。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原因。在获得“司法化”以前,宪法一直仅停留在纸面上,缺乏实际的法律效力。因此,更换一部宪法并不会损害任何个人的法律利益,因而也就不会遇到太大的阻力。相反,当宪政院的实质性审查形成了一套案例体系之后,它对法国政体的运作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尤其在1971年的“结社法决定”之后,宪政院的案例法进入了公民权利领域,而1974年的改革则使得少数议员能够挑战多数代表通过的法案,因而极大地增加了宪政院干预立法的潜力。一旦宪政院的决定被普遍认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一旦宪法在“司法化”之后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发生密切的关系,社会就将对这部宪法产生深厚的“感情”,就不会像以前那样轻易地丢弃它——因为放弃这部宪法,也就等于自动放弃了人民一直享有的法律权利。只有这样的宪法才可能真正获得人民的尊重,并像卢梭所说的那样永远“刻在公民的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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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47 法国经验证明宪法的“司法化”有助于宪法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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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49 1971年的“结社法决定”使宪法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从而使《人权宣言》中所包含的不朽的宪法原则带上实际的法律效力。几十年来,宪政院的案例法不断丰富发展,受到了大多数法国人民与政府官员的尊重与认同。第五共和所建立的宪政审查制度促进了法国宪法的稳定性,使之至今丝毫没有衰落的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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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53 评注 司法审查缺位的制度原因——英国的“不成文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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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55 和“立法至上”的精神完全一致,英国一直没有一部成文宪法。(详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并回顾马伯里决定论述的成文宪法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所谓英国没有一部“成文”(written)宪法的说法,是指英国宪法并不体现于任何一部专门制定的宪法文件。在历史上,英国唯一的部成文宪法是内战后克伦威尔(Cromwell)政权在1653年制定的《政府契约》(Instrument of Government)。但这部宪法在1660年就因君主制的恢复而告终,此后英国人似乎再也没有兴趣制定成文宪法。然而,这并不是说英国没有宪法性的基本法律。事实上,英国认为它一直具有“不成文”(unwritten)宪法。所谓“不成文宪法”,是指英国议会在历年来形成的习惯和制定的被认为具有宪法效力的基本法律。英国的不成文宪法主要包含四类来源:立法(statutes)、法院形成的普通法、以议会习惯法为主的宪法习惯(customs)以及学说理论。(Phillips,Jackson,and Leopold,2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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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57 “立法”分为“主要”(primary)和“次要”(subordinate)立法。主要立法就是议会制定的立法(Acts of Parliament),次要立法就是委托(delegated)立法,即议会授权某些人或机构制定的立法。例如议会授权“女王委员会”(Queen in Council)制定委员会命令(Orders in Council),为授权法案所规定的原则补充细节,在议会闭会期间如遇紧急状况尤其有用。议会还经常授权部长、地方政府和公共企业制定委托立法。构成宪法性文件的立法或准立法包括1215年的《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的《议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28年的《选举平等法》、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以及最近的《人权法》等。当然,这些法律原则上是议会可以随时变更的,因而“不成文宪法”是极端的“柔性”宪法。(见本书第一章)然而,由于这些法律形成了英国宪政传统的一部分,议会不会轻易改变它们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或制度,并自觉使以后制定的普通立法和它们相一致。由于“议会至上”不允许立法受到司法审查,英国当然也就不存在任何人挑战某项立法是否符合“不成文宪法”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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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59 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阐发的重要原则构成了英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英国法院无权审查议会立法,但它们可以撤销侵犯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这类案例不下几百个,确立了英国宪法的一系列重要原则,包括国王不能通过宣告(proclamation)创造罪名,[37]“有权利就有救济”,[38]普遍的搜捕许可权(general warrant)是非法的,[39]英国政府无权为有议会的殖民地立法,[40]“国家行为”(act of state)不能为针对友善国家的外国人的民事侵权行为辩护,[41]没有议会授权就不得征税,[42]听证权 [43]以及法官的豁免权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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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61 自从诺曼征服之后,起源于封建制度的习惯就构成了英国宪政传统的重要部分。所谓“习惯”,是指其约束力受到普遍承认但尚未获得司法决定的行为规则。要构成获得法院承认的习惯,一项规则必须是确定并合理的,其约束力必须获得当事人的承认,具有“无法追忆的古老起源”(immemorial antiquity),且必须连续存在。(参见Phillips,Jackson,and Leopold,2001:20)现在,“古老起源”已经不再是基本要求。最重要的宪法习惯包括国王特权(royal prerogative)和议会豁免权(parliamentary privilege)。前者已经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后者则不需要符合“古老起源”的要求。议会习惯是议会而非法院发展起来的,但受到法院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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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63 一般来说,不论作者如何有名,法学家的理论或教程并不被认为是具有约束力的宪法组成部分。但由于某些古老的立法或司法决定已经散失,无从查考,因而一些古老的法学著作被作为古代法的权威阐述,且如果没有被后来的立法或案例所更改,这些书籍所归纳的法律仍被适用。这些书籍包括格兰维尔(Glanvill)于1189年前后和布拉克顿(Bracton)大法官于1250年前后发表的《盎格鲁习惯法汇编》(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科克(Coke)大法官在1628—1644年发表的《英国法大全》(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黑尔(Hale)大法官在去世多年后于1736年发表的《皇家诉讼史》(History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霍金斯(Hawkins)于1716年发表的《皇家诉讼》(Pleas of the Crown),福斯特(Foster)于1762年发表的《皇家案例》(Crown Cases),以及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于1765—1769年发表的《英国法评注》(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布莱克斯通的《评注》虽然内容最全面,但因其年代最近,因而在法律上的权威性不如以前的著作。(Phillips,Jackson,and Leopold,2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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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67 动态 “不成文宪法”的成文化及其制度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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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6969 目前,除了以色列和1996年以前的新西兰之外,世界上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大概只剩下英国了;1996年,新西兰议会制定了一部《宪法法》(Constitutional Act),从而也告别了“不成文宪法”的时代。当然,英国也在发生变化。事实上,在有限范围内,英国已经有了一部成文宪法——这就是欧洲共同体条约。由于议会法案不得抵触共同体的条约和其他立法,且欧洲法院和英国法院本身有权解释共同体的法律规范,英国议会的“主权”已经受到限制——包括本国法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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